(2015)吴起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许佐礼与康世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佐礼,康世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许佐礼,男、汉族,1960年8月27日生,陕西省吴起县白豹镇人。委托代理人许佐智,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康世武,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生,陕西省吴起县白豹镇人。原告许佐礼与被告康世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佐礼委托代理人许佐智与被告康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佐礼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来原告家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月利率1.5%,并约定2012年至2013年利息2000元,如果被告在2014年腊月前还不上,则以上本息共计16000元一起计息,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推托不予偿还,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2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要钱及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许佐礼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月利率1.5%,2012年至2013年利息2000元,如果被告在2014年腊月前还不上,则以上本息共计16000元一起计息,借条书写时间2013年12月26日。被告康世武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康世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亲笔书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月利率1.5%,并约定2012年至2013年利息2000元,如果被告在2014年腊月前还不上,则以上本息共计16000元一起计息,有被告2013年12月26日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在2014年腊月前未给原告偿还2012年至2013年利息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借贷关系,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要钱及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世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佐礼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960元(16000元+14000元×1.5%×12个月+16000元×1.5%×6个月)。二、驳回原告许佐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康世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国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蔺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