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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7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立,刘元会与余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会,周立,余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296号原告刘元会,女,汉族,1967年12月26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立,男,汉族,1965年2月5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梅,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两原告委托代理人XX辉,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彪,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刘元会、周立诉被告余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梅、XX辉与被告余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会、周立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房屋装修协议,约定将重庆市高新区协信天骄城6���30-2房屋交于原告进行泥水项目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总人工费用、支付方式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义务,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人工费尾款4000元。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人工费4000元;2、被告支付以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余彪辩称,被告是涉案房屋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不是业主,被告将装饰工程的泥水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全部泥水部分装修,导致被告未能从业主处收到全部的装修款。原告施工的部分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人工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刘元会、周立(乙方)与被告余彪(甲方)签订《房屋装修协议》,约定:甲方将协信天骄城6栋30-2房屋交于乙方进行泥水项目施工,施工范围包括贴砖、砌砖及零星项目的修补,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负责施工;甲方已支付乙方费用4000元,按约定工程前期施工完工后3天内支付乙方6000元,所有收尾工程完工后10天内支付乙方4000元,总计工程人工费为14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签订协议前进场施工,具体时间不清楚,2015年2月14日结束施工;涉案装修房屋无双方确认的施工图;涉案装修房屋业主已实际接收并入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万元。被告称其于2015年3月7日将涉案装修房屋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当庭举示照片,拟证明原告施工的部分存在如下质量问题:至主卧廊道两处地砖角花未贴、次卧三处地砖角花贴错、主阳台中间积水、次卫洗手盆因安装不当有裂痕、生活阳台主干墙砖面高低不平、墙面菱角砖未成直线、次卫墙面有两面墙砖存在空鼓、主卫浴室腰线胡乱切割拼接、厨房墙体存在大量空鼓、橱柜柜体与墙体连接处存在较大缝隙、厨房灶台因地面未找平致灶台面无法正常齐平需水泥填补;原告称照片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原告施工的原因造成。被告称不申请对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及整改所需费用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装修协议、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系被告从业主处承包房屋装饰工程后,将部分泥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性质为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装饰工程劳务承包主体资质,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装饰工程所涉及的房屋已由业主接收使用,视为原告施工的泥水工程竣工合格,被告应当参照协议有关价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人工费。虽然被告称原告未完成工作内容、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对施工方案无明确约定,被告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装修质量和整改费用进行鉴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协议约定工程人工费总额为14000元,被告已支付1万元,尚欠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元会、周立支付工程人工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 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彩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