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国世湖与张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世湖,张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511号原告国世湖。委托代理人李新家,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世湖与被告张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家,被告张正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正军驾驶鲁B×××××号轿车沿S603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磊服饰往东掉头时将顺行在前的原��刮倒。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2380.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28.9元、护理费105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7658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15.2元,共计160558.34元。被告张正军辩称,该车有交强险12万、商业险30万,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保户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正军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S603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磊服饰往东掉头时,原告顺行在左侧相刮,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国世湖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国世湖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由其妻子江美玲护理(身份证号码:××,系即墨市灵山镇大稻池村人)。出院诊断:胫骨骨折(左)。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每月脊柱外科门诊复查;何时下地负重,门诊复查后决定;如出现刀口红肿、渗出,及时门诊复查;加强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形成;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共支付医疗费22380.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正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国世湖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踝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正军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国世湖父亲国立举(1941年2月8日出生)与母亲孙翠芳(1944年1月26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国世海、次子国世湖;原告国世湖与妻子江美玲共生育子女一人,儿子国德澳(1999年5月25日出生)。原告所还提供租赁合同四份,主要用于摩托车维修,拟证明其伤残赔���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租赁合同;被告张正军垫付款证据,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国世湖与被告张正军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国世湖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正军���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张正军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正军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80.7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1928.9元(116.95元×102天)、护理费8301.75元(110.69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400元、××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13.6元(父亲:24016元×6年×10%÷2人=7204.8元;母亲:24016元×9年×10%÷2人=10807.2元;儿子:24016元×2年×10%÷2人=2401.6元),共计152332.99元。原告国世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1700.7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21700.74元(31700.74元-10000元),由被告张正军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8632.2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8632.25元(118632.25元-110000元),由被告张正军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张正军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国世湖各项经济损失30332.99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张正军对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被告张正军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国世湖各项经济损失30332.99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张正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75天,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其他证据材料,本院按农村标准110.69元计算;其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根据其住院时间、距离,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400元;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张正军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世湖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国世湖各项经济损失30332.9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8332.99元,支付给被告张正军22000元)。三、驳回原告国世湖对被告张正军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国世湖128332.99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即墨环秀支行,户名:国世湖,账号:621785600004823926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正军22000元(开户行:中���农业银行即墨市鹤山路分理处,户名:张正军,账号:622848024019167081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1406.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计340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国世湖账户621785600004823926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20102600142050005666;开户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户名:即墨市人民法院;行号:402452106521;并将付款凭证于七日内递交本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晓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