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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付绍文、祁庆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付绍文,祁庆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649号���组织机构代码77111776-8。负责人:夏杰,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黑胜,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绍文,男,194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张仁荣,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庆双,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绍文、祁庆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4日23时50分,祁庆双驾驶赣K195**号重型货车,沿104省道由宣城往浙江方向行驶,途经104省道237���里处,雨天夜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驶至左侧路面,车头左侧与对向付绍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头及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付绍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付绍文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祁庆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绍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4.5元(不含祁庆双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378元(18元/天×21天)、误工费7390.38元(66.58元/天×111天)、交通费300元(酌定)、车辆损失5000元,以上合计13530.88元。赣K195**号重型货车车主为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徽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日平均工资为66.58元。另,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裁定准许付绍文撤回对汽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祁庆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绍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祁庆双承担。付绍文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医药费,付绍文主张的医疗费84.5元,由相关医疗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误工费,付绍文住院天数为21天,医嘱建议休息为3个月,以安徽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66.58元情况为考量情节,付绍文主张误工费中7390.38元予以认可;营养费,根据付绍文住院21日,以每日18元的标准,付绍文的营养费为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付绍文住院21日,以每日18元的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车辆损失,付绍文主张车辆损失5000元,有购车收据及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河沥溪中队在车辆损失及物品损失清单出具情况属实的证明予以佐证,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伤情、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对于付绍文主张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及有货物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绍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030.88元;二、驳回原告付绍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祁庆双负担。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医疗费、误工期限、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原告起诉时将汽运公司作为被告之一,但一审判决中未将该汽运公司列入当事人,上诉人亦未收到有关撤诉的裁定,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付绍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中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提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400元,一审起诉时未提出,请求二审一并处理。祁庆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原告付绍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购车收据、车辆损失及物品损失清单、宁国市梅林镇沙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原审被告祁庆双、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相对方均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补充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付绍文提交由宁国市天桥文武车行施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中,付绍文的车辆损失为5000元。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保险公司的此节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保险公司及祁庆双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祁庆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该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付绍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医疗费、误工期限、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认为:付绍文主张的医疗费84.5元,有相关医疗票据及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予以证实,其复诊时间并不影响对上述证据的采信,原判对此予以支持正确;付绍文住院天数为21天,医嘱建议休息为3个月,原判据此确定其误工期为111天符合法律规定;付绍文主张车辆损失5000元,有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河沥溪中队在车辆损失及物品损失清单出具情况属实的证明证实该车辆报废的事实,且有购车收据证实,原判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判考虑付绍文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付绍文的精神损害损失为1500元,亦无不当。故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经查,付绍文一审起诉时将汽运公司列为被告之一,后其于2015年1月15日书面申请撤回对汽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当日即裁定准许其撤回对汽运公司的起诉,并先后向付绍文及汽运公司送达,亦于2015年3月6日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向保险公司送达,一审法院未及时将该裁定书送达保险公司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对本案实体的公正处理,亦不影响保险公司的相关诉讼权利,故保险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付绍文在一审中未提出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其二审中又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调解,故其二审中增加的关于请求一并处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二审审理范围,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林海审 判 员  陈 菲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骏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