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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立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景弟诉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立行初字第2号起诉人刘景弟,男,汉族。本院本院收到起诉人刘景弟的起诉状,不服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诉称:2010年北安市政府决定对交通路北出口改造,当时公布24.5米之内的建筑物予以动迁拆除,而原告房屋距离路中心37米。2010年9月29日下午,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限期原告2010年9月30前将影响路面改造的正房的小车库24.84米和有批件后房32.625米拆除,如逾期不拆除,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拆除。2010年9月30日北安市行政综合执法局和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带人强制拆除主房西侧24.84米车库,10月2日又强制拆除有批件32.625平房,10月4日又强制拆除起诉人的主房和二层仓库,造成起诉人房屋灭失。之后起诉人被迫于2010年10月11日与北安市建设局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给起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侵犯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在经济补偿方面极其不合理。为此,起诉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不起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给予撤销。2、依法赔偿起诉人的经济损失1661399.10元。3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10年9月29日下发限期拆除通知:按照北安市城区改造要求,通知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影响立面改造的正房补胎打气,后房搭接的偏厦子自行拆除。如逾期未拆除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强制拆除。之后陆续进行了强迁,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拆迁人北安市城建处与被拆迁人刘景弟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2份,1、位于北岗区,房屋产籍号1169/北岗的房屋37.50平米和临时建筑24.60平米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2、位于北岗区房屋产籍号1169/北岗的房屋35.00平米和临时建筑面积36.60平米,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并领去拆迁补偿款。之后被拆迁人反悔,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经审查双方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景弟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春胜审判员  吴 莹审判员  石亚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珍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