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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荣武与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村民委员会、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武,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村民委员会,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陈荣武。委托代理人:史明方、陈石。被告: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启红。被告: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启红。原告陈荣武与被告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狮古桥村委会)、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武的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狮古桥村委会及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许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武诉称,2005年3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何武华合伙承包了孝丰镇狮古桥村牛头坞小路口山林一块,两人与被告狮古桥村委会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一份,依照合同约定:狮古桥村牛头坞小路口山林一块承包给原告及何武华经营,经营期限为30年,从2005年4月1日至2035年3月31日止,并约定收益按比例分成。后2005年3月15日双方就承包经营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承包后精心种植,培育林木并依照协议修建了林道并垫付了资金,被告狮古桥村委会一直未按约支付费用,承包前几年一直没有收益,2011年两承包人培育的林木逐渐成林并可以大批量砍伐时,两承包人发现被告狮古桥村委会雇人在原告的承包山上砍伐林木并销售,原告阻止无效。2012年11月23日,经协调后,两承包人及村委达成协议,林木继续砍伐并销售,双方对全部账目核对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2012年12月24日,另一承包人何武华退出承包,转由原告一个人经营并收取全部利益,2013年2月6日,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对,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收益分配款,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2月24日,原告因林木收益分配纠纷向法院起诉,后才得知双方订立的合同被告未报孝丰镇人民政府审批批准,该合同未生效,原告无法依据该合同取得相应的利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原告查证被告狮古桥村委会砍伐的林木收益归被告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且由被告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砍伐费用,两被告人员财物混合不分,因此,被告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狮古桥村委会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决:1、判令被告狮古桥村委会、被告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787533.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狮古桥村委会、被告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辩称,1、本案性质是非法谋利。原告利用自己亲舅佬王付华在狮古桥村任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之便利,恶意串通,不依规定钻法律空子,以违纪违法行为掠取村集体资金和资源,并且以利诱、欺骗、以权压人等手段来达到不法占有目的,以极不平等协议条款,侵占群众和集体利益。2、本案的被告主体:本案的主体只能是缔约的双方,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经济合作社不是缔约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本案的责任归属:订立合同时,答辩方村书记王付华是原告的亲舅佬。王付华作为村书记是村里各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村委会在制定重大决策之前,按照村委会自治办法,是要报请书记并征得同意后,方能实施。何况根据原村主任戴昌荣在党员大会上向全体党员证词,合同由王付华起草、制定,并且主持订立合同,合同上有王付华书写的手写字体。王付华在班子未达成统一发包意见,村民代表也未同意情况下,挺而走险促使村主任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所以王付华应该知晓本案合同是要报镇政府批准的,他于情于理也应该把这个情况告诉自己的亲妹夫原告的。本案合同未报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原因是:原告与他舅佬王付华知道,本案合同班子意见未统一,村民代表大会又没有通过,是他们自己违规私下里订立的,上报镇政府是批不准的。本案合同政府批不准,还有另外重要原因,换届期间村不能搞突击发包及大额资金支付等事宜,因此合同订立后到2005年4月5日未去上报审批。2005年4月5日徐启红任本村书记后,原告和王付华从未向我提出合同要去镇政府批准,所以合同未生效,答辩方无过错,是原告利用自己舅佬是村书记相互勾结、恶意串通,不依规定违规违纪私下订立的承包合同,损害了集体和群众利益。如果由于答辩方的村主任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存在了过错,那由此造成的损失,答辩方应该是承担三分之一的缔约过失责任。4、损失范围:缔约过失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受损一方直接的经济损失为宜,最多不能超过签约方签约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以内。本案中,原告诉求存在明显不合理部分:(1)原告向答辩人承包的林地之外,向其他第三人承包所支付的费用不应计入本案损失;例如:①支付给小路口��农户荒田流转9030元;②赖冬良自留山流转7500元;③赖良洪田及自留地流转2900元。原告在流转这些水田和自留地时,我在村任书记,原告和我讲,流转这三块土地,目的是考虑引进项目,搞农家吃、住、垂钓、玩为一体的经营,是原告项目未引进而造成的损失,与我答辩方无任何关系。假如流转的三块土地损失要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是无法享受合法利益,因为流转合同是原告与土地流转方签的,只有原告能继续去履行流转合同。(2)原告承包鱼塘,并未因合同未生效受到损失,为此支付的费用不应计入损失;例如:①鱼塘折价款15000元,是易福兴水库养的鱼折价给原告的,并非是原告投入修理水库的投入,是易福兴鱼卖给原告的款项。②水库鱼塘承包金7200元,是原告承包水库养鱼,并且把鱼出售,搞经营性收入,同样不是原告投入修理水库的投入,原告养鱼出售��已经有收益获取。(3)原告在承包山上投工、投劳后形成竹林,竹林是原告投资的转化,原告主张竹林按征用补偿的标准计算,这已经包含了原告的投资及可得利益。原告同时又主张投工、投劳所谓的损失,是重复计算,应当扣除。例如:①拍山开路工资20640元。②管护工资125000元。③多年来培育毛竹,农药、化肥等24507元。④10年期间陈荣武的劳动力及精力投入费308974元。政府在征收土地时,青苗征收支付的青苗现有市场价值的价格,包含了劳动力、精力和资金等的投入的费用。原告从2011年开始至今在此林地没有任何开发和培育投入。何况原告从2010年始至今在从事建筑行业,他的劳动力和精力都投入到了《孝丰工业园区建厂房》和《君澜度假酒店》建设中。(4)原告关于砍伐林木可分配利润问题,根本算不上原告的损失,这些林木本身是天然林,所有权本属于��辩人集体,原告并未为此付出。合同也未生效,即便合同生效,因为该合同条款明显有失公平,为广大村民的利益,答辩人有权申请撤销。况且一审已判决:因合同未生效,驳回原告利益分配的诉求。所以原告在2013年2月6日从狮古桥村经济合作社领取承包牛头坞小路口山林松木分成款20万元人民币要如数退回给答辩人。(5)原告在承包林地建造管护用房52.34平方米,是没有经过审批的违法建筑,至今未处理过,是“三改一拆”的对象。政府在拆迁补偿条例中,违法建筑是不予补偿的,故原告提出赔偿管护用房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6)一审已认定原告种植63亩毛竹,而原告出具的10年期间培育毛竹林90.6亩,没有法律依据。(安政发2012-57号)文件,毛竹山征收补偿标准为5000-7000元每亩,答辩方认为此价格是要根据林业部门规定的毛竹量确定相应的价格,原告二号地���是2009年种的毛竹,三号地块是2010年种的毛竹苗,没有培育过,至今没有新竹成长,五号地块红竹是从赖冬良连自留山7500元流转的,有照片为证,原一审法官和湖州二审法官均到本案林地实地察看过。按照林业部门相关规定,毛竹销售过,并林地留有三度毛竹,补偿款才能达到5000-7000元/亩。原告种植的毛竹至今未出售过。桂花10-20公分价格100-300元/棵,5-10公分价格60-100元/棵。(7)原告提供已经确认修建林道费用209620元,是村主任王付华个人行为,是原告与舅佬确认,提供单据字体是王付华所写,答辩方村班子人员无任何人参加,原告无证据来证明实际投入,不知他们用什么东西来确认。答辩方根据承建林道挖机老板杨土根证明,机械费用是26650元,迁坟费用3000元,有筋管道按目前市场价Φ30公分:24.87米×70元/米=1740元;Φ40公分:8米×95元/米=760元;Φ50公分:4米×130元/米=520元;Φ60公分:8米×150元/米=1200元;Φ120公分:25米×380元/米=9500元。管道合计13720元。林道总计投入43370元,原告已领取修林道上级部门补助款8250元,实际投入35120元,答辩人在修林道时已支付牛头坞生产队修林道水田征用款30240元。根据补充协议,林道修复各承担50%,双方出资基本相等。(8)原告代理人陈石在2014年10月10日在湖州二审提供的《合同应得利益清单》与现原告2014年11月30日提供的赔偿清单,有明显不相符。例如拍山开路工资1.5万元,现2.064万元。易福兴管山工资协议书1000元/月,现1200元/月等。综合两份清单,证明清单有造假,不能证明其真实性。(9)原告在管理林地10年中,未管护好山林,造成10年时间有151亩山林被附近的村民侵占种植了毛竹,特别是原告请管护人员易福兴侵占了8亩。10年时间,林地被侵占151亩,原告不可能不知晓。因此原告要收复���侵占的林地,如不能收回,要按(安政发2012-57号)文件,毛竹山征收补偿标准5000-7000元每亩,答辩人取中间数6000元每亩要求赔偿6000元/亩×151亩=906000元。(10)原告不法谋取本案林地1200多亩,时间已有10年。原告从2005年到2010年只种植63亩毛竹,合同时间已过1/3年限,而开发面积只1/20面积。自2011年到至今林地未进行开发种植、培养,这给答辩方的利益已造成很大损失,从时间上、资源上原告未积极有效开发利用就是一种浪费,违背了发展林业资源,开发利用,增加经济效益的合同宗旨。(11)原告诉求提出要求答辩方赔偿1987533.22元。如果按王付华提供的松木销售款共计只有1139000元,答辩方松木收入全部给被告,还要另支付848533.22元。由此可见,原告提出的诉求完全不合理。如果这样答辩方的利益一点都没有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林业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6页,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3月10日及15日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承包经营林地及林木的收益分配比例。2、(2014)湖安孝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页。证明该判决书认定因被告未上报审批,导致合同未生效的事实。3、易小根出具的证明2份2页,证明原告因拍山雇佣易小根等人支付工资20640元的事实。4、赖冬良、赖良红、徐金娥、龙慧民出具的各证明一份。证明因承包开发林地,原告支付赖冬良土地流转款7500元、迁坟费600元、支付赖良红家流转款2900元、迁坟费800元、龙慧民迁坟费1600元。5、原告与易福兴签订的鱼塘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因承包开发林地,同时承包了被告的水库,支付易福兴水库转让及补偿款15000元。6、荒地租赁协议及付款清单一份2页。证明因承包开发林地,流转狮古桥村7队的承包地支付9030元。对应赔偿清单第一部分的第8项。7、易福兴的证明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山林看护工资125000元,其中在2014年12月22日支付13000元,其余112000元在(2014)湖安孝民初字第373号案件中被告予以承认。8、叶氏农资经营部证明及收据共6份,证明因承包林地后,投入的农药化肥费用24507元。9、易小根、赖冬良、赖良红、徐金娥、龙慧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易小根、赖冬良、赖良红、徐金娥、龙慧民的身份情况,五人均是被告集体组织成员,以证明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可信性。10、水库承包金收据2份、信用社现金交款单1份。证明原告依2005年合同约定支付至2017年的承包金为7200元。1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涉案林地收益分配方案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可得收益为659262.22元,同时证明原告投入修建林道费用209620元。12、陈荣武、何武华给被告村委会的函告一份。13、2012年12月23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据12、13共同证明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就争议事项进行协商,达成会议纪要,以此证明收益分配表的形成过程。14、何武华与陈荣武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何武华退出了承包,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15、安吉新天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牛头坞水库地形图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山林后进行培育,并证明培育的毛竹林和红竹林的面积。16、安政发[2012]57号关于调整安吉县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证明安吉县现在执行的土地征收过程中,补偿标准为毛竹按5000-7000元/亩,红竹为1000-3000元/亩,及桂花树的赔偿标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了在辩称所陈述的意见外,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山林的发包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未报乡政府批准,系原告与原村主任王付华违规订立。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认为原告代理人陈石在另案二审时提供的合同应得利益清单显示易小根拍山工资是15000元;证据4没有意见;证据5认为原告承包的鱼塘并未因合同未生效而受到损失,15000元是易福兴将水库的鱼折价给原告,鱼塘是原告承包养鱼、将鱼出售,对于鱼塘,原告已经有收益收取,承包金并不是其承包投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承包林地后,向第三人支付的费用不应计入其损失。原告在流转这些水田和自留地时,我在村任书记,原告和我讲,流转这三块土地,目的是考虑引进项目,搞农家吃、住、垂钓、玩为一体的经营,是原告项目未引进而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7认为,与原告在另案二审时提供的应得利润清单中易福兴的工资为1000元/月有���盾,不具真实性。对证据8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承包山上投工、投劳后形成竹林,竹林是原告投资的转化,原告主张竹林按征用补偿的标准计算,这已经包含了原告的投资及可得利益。原告同时又主张投工、投劳所谓的损失,是重复计算,应当扣除。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该分配表是王付华私下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不真实。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14认为,原告与何武华间私下协议,何武华并没有向我方书面提出,我方认为何武华与我方的承包关系仍旧成立。对证据15认为,我方认为毛竹山63亩,林道1.2公里,该数据的取得并没有我方人员在场,因此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16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就毛竹价格按5000-7000元的价格是要根据林业部门规定的毛竹量来确定相应的价格,原告���2号地块在2009年种植,3号地块是2010年种植的,没有培育毛竹。据我方的了解,需要达到林地里有三度毛竹,或每亩在220支以上的毛竹的情况下,才能按7000元/亩的价格进行赔偿。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反驳证据:1、周其钟、何月华、陈卫民、伍文孝、费荣富、祁伟忠、王绍富、程冬英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05年3月2日召开党员、队长、代表大会时,不同意发包牛头坞山林。2、戴昌荣出具的关于牛头坞《林业承包合同》签约情况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山林的发包并没有经过村班子的同意,并对林业承包合同的签约情况进行详细说明。3、易福兴与陈荣武签订的鱼塘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陈荣武将鱼塘转包给易福兴,将鱼塘里的鱼出售,同时雇佣易福兴进行护山管理,工资为月工资1000元。4、村委委员陈芳、马国强、程冬英、蒋艳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关于村在2013年2月6日出具的《狮古桥村牛头坞小路口林业收益分配》清单,证明人未参与讨论、核对、确认,是王付华的个人行为,公章也由王付华加盖,同时证明王付华与陈荣武系舅佬与妹夫的关系。5、杨土根出具的证明一份、工时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牛头坞林道修建的费用:挖机费用24550元,管道1500元。6、原告代理人陈石在湖州二审时提供的合同应得利益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清单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7、吴金钱、吴敏华、吴益洪、吴尚富、易小根、徐金勇、赖良洪、叶瑛、朱有年出具的证明各一份。8、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牛头坞村民在涉案林地种植毛竹统计面积表一份。证据7、8共同证明牛头坞村民在涉案林地种植毛竹及相应的种植面积,若合同解除,原告应当将村民侵占的山林收回给被告,若不能收回,也应当赔偿被��损失。9、2007年7月3日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陈荣武领取林道补助款8250元。10、2008年4月14日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修复林道时,被告支付了水田征用款30240元。11、1号、2号、3号林地的培育现状12张:证明补偿价格应当以林地的培育现状进行确定,而不是以文件的5000-7000元进行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协议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未生效;对证据2认为林业承包合同上签字的就是戴昌荣本人,现出证明推翻其签字不诚实。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涉;证据5杨土根挖机施工是事实,但原告投入是三台挖机,除了杨土根之外还有两台挖机施工过;对证据6原告解释该清单系原来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时为了调解案件,应法官的要求由本代理人整理,估算出来的清单。该清单中管��工资并没有包括2014年还支付了13000元。对证据7、8,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主张是建立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而现在合同并未生效,因此被告的主张无从谈起。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称被告支付的费用原告并未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1照片是否原告林地不清楚。本案因双方当事人证据众多,本院将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直接认定如下,相关证据不再复述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狮古桥村委会拥有一块孝丰镇狮古桥村牛头坞小路口约1200亩松树林,未发包给农户承包经营。2005年3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何武华因承包该山林事宜,与被告狮古桥村委会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集体林地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何武华经营开发(包括林地之间的小水库),承包期限30年,对原有松林收益间伐所得按原告45%,被告55%分成,新种植的竹林收益按原告80%,被告20%分成等内容。同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修建林道双方各承担50%费用等内容。合同由时任村主任的戴昌荣签字并加盖狮古桥村委会公章,被告狮古桥村委会时任书记王付华系原告的姐夫。合同订立后,原告缴纳了1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安排了看护山林的人工并负担费用,修建了部分林道,种植约63亩毛竹林,2008年,因大雪压毁松林,由被告出面砍伐了67.814万斤,被告未分成给原告,2012年,因山林发现松树“松线虫”传染病,林业管理部门要求被告将松树全部砍伐,被告遂雇请村民砍树,出售得到的款项由被告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保管,因收益分配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原告订立合同时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发包给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未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且该村当时的书记王付华系原告的姐夫,私下订立了承包协议,不同意将村集体原来就生长的自然林收益分给原告,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的村委集体经协商,达成继续由被告砍伐松林,核对账目后,分配纠纷交司法处理的协议。之后,案外人何武华退出承包,全部承包权益由原告承接,原告与案外人何武华均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山林承包协议未经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狮古桥村委会支付了原告20万元砍伐收益款,原告向被告请求其余分配收益未成,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林业合同承包纠纷诉讼,要求分得收益款,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林业承包合同,原告作为非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应当将合同报镇人民政府批准方生效,至今合同未报批,属于未生效合同,原告依据未生效的合同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不予支持,驳回了原��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撤回了上诉。之后,原告又提出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本院认定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告所“承包”的松树林中,现有原告种植的竹林面积及其他树木情况,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原告自述的约63亩毛竹林,原告主张原告种植的竹林经测量,毛竹林已经达到90.6亩,红竹林0.35亩,桂花树10公分以上的24棵,5-10公分的12棵,本院认为,原告在另案中的确在未经测量时陈述过“种植毛竹林约63亩”的自认,但合同订立至今已经10年(虽种植毛竹时间不祥),毛竹林面积因自然生长,面积扩大也属正常,且测量机构安吉新天地测绘有限公司属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测绘结果毛竹林的90.6亩面积及红竹林0.35亩面积、本院予以认定,桂花树的数量,被告提出没有确认过,未否认原告种植桂花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入的看山工资等情况:原告提出10年雇请人看山,支付看护工资125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另案中陈述看护工资为11.2万元,且原告雇佣的人员并没有看好被告的山林导致有许多村民实际占用了集体的林地种植毛竹,应当赔偿被告损失,原告解释称11.2万元未包括2014年新发生的看山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雇请人员看山的事实,原告支付10年的看山费用,即使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3看山月工资1000元,也相差无几,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出的山林没有实际看好,导致村民占用集体林地应由原告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即使存在,也属村民毛竹自然生长占用了集体林地的范围,被告自己作为集体资产管理组织和发包方,负有管理集体资产不受损失,监督承包方履行合同的义务,教育本村村民不侵害外来承包者的权益,村民毛竹自然生长占用了集体林地的范围,并未经过处理认定,且合同实际未生效,被告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因此对原告投入的看山费用不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投入的开挖修建林道费用、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流转村民自留地、迁坟的费用等,原告主张的林道修建费用为20962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1),被告认为该对账清单时原告与时任书记的姐夫私下签署的,不予认可,本院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对双方所谓的对账协议已经以违反双方会议纪要交司法机关处理的精神为由,不予认定该对账清单,被告提供杨土根的证明(被告证据5),证明修林道挖掘机费用24550元,挖大岩石费用600元,函管用机械工费1500元,并且有当时的承包人何武华签字的挖林道使用挖掘机的明细账,虽证人未出庭作证,结合原告原合伙人签署的明细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函管费用报价,有筋管道按目前市场价Φ30公分:24.87米×70元/米=1740元;Φ40公分:8米×95元/米=760元;Φ50公分:4米×130元/米=520元;Φ60公分:8米×150元/米=1200元;Φ120公分:25米×380元/米=9500元。管道合计13720元。因此,修建林道总计投入43370元(含迁坟3000元),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林道修建投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报价的涵管费用予以认定;认定原告修建林道总计投入43370元,原告领取了林道补助款825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实际投入林道建设费用35120元;原告流转的当地村民的自留地的费用①支付给小路口队农户荒田流转9030元;②赖冬良自留山流转7500元;③赖良洪田及自留地流转2900元。合计19430元,被告对该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荣武、案外人何武华与被告狮古桥村委会订立的山林承���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的承包,该合同因未提交镇人民政府批准,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合同未生效,合同提交审批是作为发包方被告狮古桥村委会的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赔偿责任”,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狮古桥村委会存在过错,现相对人不主张办理审批手续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借自己的亲属系被告狮古桥村委会书记之便,订立合同有违诚信,其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被告没有获得利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关于原告实际投入:1、原告在被告山林上种植的毛竹林、红竹林、桂花树,被告实际获得了利益,庭前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被告知无法评估,原告提出以安吉县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中青苗补偿标准为计算方法确定其价值,在没有其他方式确定的情形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原告种植毛竹的长势,本院以补偿标准的下限为准,原告毛竹林90.3*5000=453000元,红竹林350元,桂花树中24*100=2400元;桂花树小12*60=720元,合计456470元;2、原告雇人看护山林十年,投入看护工资,被告实际获得了看护山林的利益,应当承担125000元;3、原告实际投入的修林道费用35120元,流转村民的自留地、坟等费用19430元;均属原告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投入,合同未生效的,被告可以承接该利益;4、原告缴纳给被告的履行保证金10000元;5、原告投入的拍山工资(即除草等挖山人工费开支-本院注)20640元,有些用于修建林道,有些用于疏伐林木,有些用于种植毛竹等作物,被告关于拍山工资是种植毛竹用,毛竹价值已经计算了,不应重复计算的意见,本院采纳部分,酌定被告得益部分为10320元;上述五项费用合计656340元,在协议未生效的情形下,利益均归于被告狮古桥村委会及被告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诉前原告以松木出售分配款的���义从被告处领取的20万元,两被告应当支付赔偿款456340元给原告;原告提出的管护用房建造费用,被告认为系违章建筑,不承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按照青苗补偿标准征计算原告投入,原告培养毛竹的化肥、农药,都已经包括在征收的毛竹价值中,不作计入;原告提出的鱼塘折价款15000元,被告辩称系鱼塘中的鱼的价值,已经出售得利,被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不计入;原告提出的分配松树砍伐销售款属于合同利益,已被生效判决驳回,不能计入损失,原告为履行协议自己花费了劳动力等误工损失,被告提出原告以建筑业为生,考虑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个人劳动力支出不计入原告投入。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赔偿款项,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村民委员会、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共同赔偿原告陈荣武实际损失656340元,扣除诉前被告已付给原告20万元,两被告尚应当给付给原告45634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4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诉讼费13865元,原告陈荣武负担10360元,被告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村民委员会、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3505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