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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合肥鹏华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大恒竹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鹏华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大恒竹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96号原告:合肥鹏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门桂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健,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大恒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杨俊选,总经理。原告合肥鹏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华贸易公司)与被告安徽大恒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竹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军、人民陪审员王华、马建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华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恒竹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华贸易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鹏华贸易公司与大恒竹木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在设备款未付清时,该设备所有权属供方,大恒竹木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当月支付定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鹏华贸易公司按约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但大恒竹木公司迟延付款。现鹏华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恒竹木公司立即返还机械设备(型号为LG55-8)两套)。2、诉讼费用由大恒竹木公司负担。被告大恒竹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鹏华贸易公司与大恒竹木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大恒竹木公司自鹏华贸易公司处定制双螺杆空压机及配套设备(型号LG55-8)两套,总价款14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定金3万元,本月底付103000元,余款7000元六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在设备款未付清时,该设备所有权属供方。合同签订后,大恒竹木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鹏华贸易公司依约将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但余款经鹏华贸易公司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鹏华贸易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销售合同能够认定鹏华贸易公司与大恒竹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大恒竹木公司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归鹏华贸易公司所有,现鹏华贸易公司诉请要求大恒竹木公司返还涉案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大恒竹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鹏华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双螺杆空压机及配套设备(型号LG55-8)两套。案件受理费3582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602元由被告安徽大恒竹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