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大发、张南萍与彭信莲、第三人潘理有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大发,张南萍,彭信莲,潘理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大发,男,汉族,居民,住澧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南萍,女,汉族,居民,住澧县。委托代理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信莲,女,汉族,居民,住澧县。委托代理人范道华,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潘理有,男,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永嘉县。上诉人王大发、张南萍与被上诉人彭信莲、第三人潘理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8)津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王大发、张南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常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1)常民再字第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津市市人民法院(2008)津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发回津市市人民法院重审。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2)津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王大发、张南萍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大发,上诉人张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惠,被上诉人彭信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道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理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信莲2007年12月13日向澧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1月2日,彭信莲与张南萍、原合伙人腾世长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三方约定共同出资建设安乡县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同年3月11日,潘理有经合伙人同意出资入伙。至此,形成了彭信莲、张南萍、潘理有、原合伙人腾世长四人的合伙关系。四方就合伙出资、经营管理、合伙人分工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06年7月12日,王大发通知各合伙人称腾世长将个人股份全部转给王大发。合伙项目形成了彭信莲、王大发、张南萍、潘理有新的合伙关系。王大发任经理后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存在低价销售、出租门面,隐瞒销售出租情况,收取销售、出租资金不及时入项目部账目而挪作他用,擅自列支各项支出等严重违约行为,给合伙体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合伙财产予以清算;2、被告王大发、张南萍返还隐瞒的销售收入315000元、返还挪用的资金60632元,共计375362元;3、被告王大发、张南萍赔偿低价销售门面损失43435元、因隐瞒挪用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247290元、工资损失20088元,共计319525元;4、被告王大发、张南萍各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王大发另承担因私自对外借款的违约金50万元,共计70万元。重审诉讼中,彭信莲表示放弃要求王大发承担因私自对外借款的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大发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理由不成立,本案应适用有关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原告系退伙;2、被告王大发无隐瞒销售出租收入、低价销售门面、挪用销售出租收入、以项目部名义私自借款等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返还资金、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3、被告王大发在任项目部经理期间及辞职后一段时间内为管理项目部而支出的237655元应作为合伙支出由合伙人共同负担。被告张南萍辩称,张南萍无私自聘请人员和收取销售出租收入不入账的违约行为,故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潘理有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并对合伙事务清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反诉原告王大发、张南萍反诉称,出纳彭信莲收取谢元枝17000元、李向阳55000元未入项目部银行帐户而挪作他用,违反了合作协议,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反诉被告彭信莲辩称,王大发、张南萍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一是反诉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应受理。二是因为作为出纳要掌管大量现金收支,王大发、张南萍所主张的二笔款系在前后几天支出,故未入项目部银行专户帐目,合作协议中也未对此予以约定,更不存在挪用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潘理有述称,如彭信莲存在挪用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合伙关系。2004年初,彭信莲、张南萍与原合伙人滕世长三人联系、考察了安乡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开发建设项目。于2004年1月2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①本工程不管利润大小,亏损大小均为投股集资,按资分红。滕世长出资50%,张南萍出资25%,彭信莲出资25%,利润风险与出资相等。②出纳由彭信莲负责,会计由张南萍负责,资料由彭信莲管理,滕世长担任总经理。售楼必须统一经过售楼部,收入统一管理,不得擅自挪用,所签订的房屋和门面合同,必须盖有彭信莲私章的发票方可生效。外界交往由滕世长为主,但费用列支必须三方同意。所做单据必须签有经手人和滕总批字方可入帐;③违背以上协议为违约,违约金定为10万元。2004年3月11日,滕世长经彭信莲、张南萍同意将其所持50%份额一半转让给潘理有,潘理有同意接受原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至此,形成了彭信莲、张南萍、滕世长、潘理有四人各占25%份额的合伙关系。2006年7月12日,滕世长将所占25%份额转让给王大发,形成了彭信莲、张南萍、王大发、潘理有四人各占25%份额的新合伙关系。二、房产开发建设。2004年3月成立彭信莲、张南萍、腾世长、潘理有四人合伙关系后,根据房地产建设法规及合伙人协商意见,四合伙人与澧县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协商,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分管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书。华安公司为甲方,分管项目负责人滕世长(同时成立澧县华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安乡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部)为乙方,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①乙方负责的工程项目应交管理费6000元。该项目销售中取得一定的经济效果,给甲方2000元赞助费。②甲方为乙方提供公司资质及有关资料。③以分管项目为单位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合伙人于2004年10月8日在安乡工商局办理了澧县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乡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注册登记。2004年12月,四合伙人各出资121.5万元后,在安乡县城关镇南环一路开始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至竣工该工程共建设9栋135套房屋门面,3间平房,五号大棚。至2007年12月13日起诉时止,尚余70间门面(具体门面号为:A1-12、A1-13、A1-15、A1-16、A1-17、B1-7、B2-8、B1-9、B1-10、B1-11、B1-12、B1-13、B1-23、2-11、2-12、2-13、2-15、2-16、2-17、3-1A、3-1B、3-2A、3-2B、3-3、3-5、3-6、3-7、4-1、4-2、4-3、4-5、4-6、4-7、4-8、4-9、4-10、6-11、6-17、6-18、6-19、6-20、6-21、6-22、6-23、7-2、7-3、7-5、7-6、7-7、7-8、7-9、7-12、8-2、8-3、8-5、8-6、8-7、8-8A、8-8B、8-9、8-10、8-11A、8-11B、8-12、8-13、8-15、8-16、8-17、8-21A、8-22A)、A1栋二楼大厅、A2栋二楼大厅、3间平房、五号大棚,共76间房屋门面未售出。澧县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财产系四合伙人的合伙财产。2008年1月10日,王大发以安乡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为卖方与汪学贵(买方)签订了《农副产品门面买卖协议》,约定将6-11号门面以9万元价格卖给汪学贵,并约定2006年7月7日卖方借买方现金5万元(卖方承诺作为买房款),2007年12月30日卖方收到买方房屋款3万元,累计8万元。卖方自愿将市场内六栋十一号门面卖给买方汪学贵。本协议签订之日已付8万元,余款1万元待办完房产证后一次性付清。同日,王大发给汪学贵出具了收据一份,收到汪学贵房屋款3万元。2009年11月5日,王大发以安乡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为卖方与汤德华(买方)签订了一份《安乡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门面买卖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2009年11月5日卖方收到买方现金5万元,经双方商定,卖方自愿将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七栋十二号门面卖给买方汤德华,双方定价95000元;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视同买方已交房屋款5万元,余款45000元待门面房屋产权证办妥后一次性付清,买方承担办证费用500元,同日,王大发给汤德华出具了一份收到5万元的收条。至2014年5月21日,尚有74间房屋门面未出售。三、合伙帐目及债权债务。1、合伙帐目:(1)截止2007年4月18日会计报表,总收入10140595.1元(①合伙人投入486万元+②售房款4906278.6元+③租金收入374316.5元),总支出10591534.26元(①主营业务成本8997883.96元+②财务费用552962.8元+③管理费用1040687.5元),收支两抵为-450939.16元。(2)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12月7日止,总收入305727元(①彭信莲经手41727元+②王大发经手264000元),总支出305353元。(3)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1月22日止,总收入21000元,总支出22334元。2、合伙债权为354530元(①曾志冲52000元+②曾志冲64000元+③范伟山65400元+④陈先立48060元(100060元﹣52000元)+⑤陈双喜40000元+⑥肖梅芳40000元+⑦梁秋莲9070元+⑧彭信莲18000元+⑨潘理有18000元)。另外,王大发在原一审中和原一审后销售2间门面未收回的债权有55000元(汪学贵100**元,汤德华45000元)。3、合伙债务为662928元(①农税局6万元+②胡明贵2**元+③王明清5000元+④市管中心34228元+⑤XX300元+⑥张惠东4400元+⑦安乡信用社借款本金50万元+⑧应返水电立户押金58800元)。四、合伙人涉隐瞒占用资金的事实。2006年12月26日,王大发以项目部名义与余瑛签订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项目部将A1-03、A-05二间门面出售给余瑛,合同约定价款为147000元。合同签订后,余瑛将购房款交给王大发,王大发给余瑛开具了2份收款收据,该2份收款收据载明余额均为147000元,收款人王大发,加盖有项目部公章。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各2份均在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王大发已给余瑛办理该2间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月16日,王大发将经手收取的购房款交出纳彭信莲,共交20万元。彭信莲给王大发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收款收据,余款94000元未交项目部。2006年12月26日,王大发以项目部名义与叶巍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项目部将A1-07号门面出售给叶巍,合同约定价款147000元。合同签订后,叶巍将购房款交给王大发,王大发给叶巍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47000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人为王大发,加盖有项目部公章。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均在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王大发已给叶巍办理该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王大发将购房款10万元交彭信莲,余款47000元未交项目部。2007年1月8日,王大发经手以项目部名义与张建华签订合同,将6-9号门面销售给张建华。同日,王大发收款后出具金额为92000元的收款收据。2007年4月9日,王大发向项目部出纳彭信莲交9万元。王大发隐瞒2000元作为信息费支付给刘杰峰。2006年12月17日,谢元枝向项目部交定金17000元购8-22B号门面。2007年1月,谢元枝分二次共向王大发交现金8万元,王大发收款后均未入项目部帐目。此8万元中75000元已在第二次座谈纪要中王大发出具的175932元欠条之中,另5000元王大发作为信息费支付给胡军。合伙人就信息费支出曾有口头约定,即对于介绍购房人给予一定金额的信息费,给付程序为卖房款金额入项目部帐,信息费作为项目部支出由介绍人出具收条,按费用列支程序审批支付,具体金额由全体合伙人临时商议决定。前述二笔信息费未经上述程序,由王大发直接支付。截止2007年12月13日,上述已由王大发控制的合伙收入为408962元(①王大发出具欠条175932元+②王大发出具欠条1430元+③汪学贵借款5万元+④余瑛、叶巍门面售价差额141000元﹢⑤诉讼中,王大发自认本案起诉后其经手收取的合伙收入40600元)。另查明,被告王大发在原一审中和原一审后将76间房屋门面中的2间门面销售给汪学贵、汤德华以及收回了陈先立的部分债权,即2008年元月10日,王大发与汪学贵签订了一份《农副产品市场门面买卖协议》,约定将6栋11号门面卖给汪学贵,价款为9万元,当日已付8万元(含汪学贵的借款5万元),余款1万元待办完房产证后一次性付清。当日,王大发收取汪学贵现金3万元。2009年11月5日,王大发与汤德华签订了一份《安乡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门面买卖协议》,约定将7栋12号门面卖给汤德华,价款为95000元,当日王大发收取汤德华现金5万元。2009年9月30日,王大发收取陈先立债权现金52000元。五、涉赔偿损失部分事实。2007年4月6日,王大发、彭信莲、刘申喜签订售房保底价协议,确定:六号楼保底价10万元(含水电立户、产权证费);B1前面门面保底价11万元。2007年3月13日王大发经手代表项目部与雷四友(6-13号门面)、曾海南(6-8号门面)、彭月英(6-6号门面)、刘妹珍(B1-02号门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妹珍的购房款为10万元,其余3间为92000元。王大发经手上述4户门面买卖后于2007年4月9日将按合同收取的房款交出纳彭信莲入项目部帐目。李向阳购买了项目部8-21A门面,且办理了产权证。后其要求更换至A1-02号,经王大发同意,双方于2007年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A1-02号门面价款为17万元。另特别约定:李向阳将原购8-21A号门面房产证交给项目部;李向阳负责原购8-21A号门面转让过户交易费并向项目部出具1万元欠条,待李向阳负责办理好其转让过户、交易手续后,项目部向李向阳返回欠条。否则,项目部有权向李向阳追回欠款1万元。王大发经手该门面交易后向出纳彭信莲交购房款160565元。2004年6月25日,原项目部经理滕世长以项目部名义与龚道安签订聘用合同,约定项目部负责食宿,每月保底工资1000元,年底视工作情况给予适当的资金或补助。六、涉王大发开支部分事实。2007年11月5日,王大发以担任经理期间,工作经验不足,水平有限,没有多大成绩为由向项目部提出辞职申请,该申请表明从今以后工作的开展负责由股东大会决定。合伙人获悉上述消息后上报华安公司。华安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书面通知王大发停止王大发项目部负责人职务;立即交出任职期间私自收取的项目部售房、出租及其他收入;停止一切开支;搞好审计、清产盘底。澧县公证处公证证明该通知于2007年12月4日送达王大发。王大发辩称经手支出237655元,本院认定由合伙人共同负担132613元(①各方认可62861元+②本院认定69752元),其余支出由王大发自负。津市市人民法院认为: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通过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四合伙人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与湖南华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分管项目合同书,根据双方约定由四合伙人交纳管理费,公司提供办证资料等文件,还同意四合伙人成立分支机构华安公司安乡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部。华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书面认可所涉项目部等由四合伙人投资,所属资产属四合伙人共同所有,应认定四合伙人与华安公司构成挂靠关系。二、关于王大发经手收取控制的合伙收入金额如何认定?(一)诉争的余瑛2间门面和叶巍1间门面,原告主张上述3间门面共卖价为441000元(147000元/间×3间),王大发经手后入项目部帐仅30万元,王大发占用141000元,王大发抗辩只卖30万元,且全部入帐。本院认定王大发收取控制了该141000元。(二)诉争的张建华、谢元枝门面的信息费7000元。原告主张王大发收取并控制,王大发称已支付刘杰峰信息费2000元和胡军信息费5000元。本院认定该7000元系信息费支出,王大发未收取控制。(三)汪学贵的1间门面和汤德华的1间门面,彭信莲主张上述2间门面王大发在原一审中和原一审之后,以185000元的价格出售,收取售房款13万元,由王大发控制。本院认定王大发收取控制了该2间门面款8万元。(四)王大发在原一审之后,收取陈先立债权现金52000元。基于上述同样理由,本院认定王大发收取控制了该52000元。(五)除上述(一)、(二)项外,由王大发出具欠条的175932元中包含谢元枝门面价款75000元和贺利华门面价款92000元,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王大发出具欠条的1430元,王大发在原审诉讼中自认的合伙人产生争议后收取的资金40600元。三、被告王大发、张南萍是否造成合伙人的损失?(一)诉争的低价销售门面损失43435元。本院认定王大发无低价销售门面行为且无损失。李向阳的门面,合同订价为17万元,根据双方的特别约定,由李向阳出具1万元欠条办理过户手续,实际上17万元的合同价由房价与过户交易费二部分组成,因此,原告认为17万元仅指房价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存在损失问题。(二)诉争的利息损失247290元。本院认定不应计算利息损失。(三)诉争的工资损失28800元。本院认为,张南萍未造成该工资损失,认定会计龚道安系项目部合伙人共同聘请,其工资应由合伙体共同负担。四、王大发经手的支出237655元如何认定?王大发在原一审诉讼中主张其经手的支出237655元应由合伙人共同负担,经庭审核实,原告及第三人认可应由合伙人共同负担金额为62861元,其余争议金额174794元,分为五个部分:(一)用于项目部管理的部分,十笔共计16472元,王大发作为合伙人之一主动管理上述所涉事项,为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理应由合伙人共同负担。(二)用于招待等部分,六笔共计17822元,因均系接待开支,王大发未举证证实确用于项目部管理活动之中,该部分接待开支不予认定为合伙人共同支出。(三)用于支付工资部分:1、2006年12月30日张南萍工资33600元。王大发未提交2006年度股东工资发放的全面情况,该笔支出不予认定由合伙人共同负担。2、2007年10月30日刘杰峰工资28000元,刘志辉工资三笔共7920元,龚道安的生活补贴2400元,应认定由合伙人共同负担。(四)王大发领利息30430元。王大发主张利息应算至移交日2007年4月9日不当,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王大发、张南萍该笔借款17万元的利息应从200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07年1月7日共88天,即17万元×3%×88天÷30天/月=14960元。该部分14960元利息应由合伙人共同负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五)王大发自认由其自己负责的支出有39150元,分别为刘杰峰借款38000元;市管中心垫资650元;黄明广借款500元。综上,各方认可的支出为62861元;本院认定由合伙人共同负担的支出为69752元,王大发经手由合伙人共同负担的支出合计为132613元,其余支出由王大发自负。五、王大发、彭信莲、张南萍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一)王大发合伙期间经本院认定存有隐瞒销售租赁收入、收取销售租赁资金后不及时入帐、列支费用未经合伙人同意三个方面的违约事实,违反了合伙约定,王大发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违约责任。彭信莲要求王大发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合作协议中四合伙人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享有者,根据协议的相对性原理,王大发承担的违约金10万元应由彭信莲、张南萍、第三人潘理有三人共同享有。(二)张南萍是否违约?原告主张张南萍私自收取销售租赁收入不入帐,但无证据证实,彭信莲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彭信莲是否违约?彭信莲系出纳,主要负责资金的收支管理,反诉原告所列谢元枝17000元、李向阳55000元二笔收入均已入合伙体帐目,并无差错。反诉原告除此外未列举证据证明彭信莲存在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彭信莲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彭信莲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案中,彭信莲,被告王大发、张南萍,第三人潘理有四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形成了四人合伙关系。在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中,各方未就解除合作协议作出约定,事后也未达成其他补充协议。现原告坚决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其诉讼请求实质为终止合伙关系。原审诉讼中,第三人述称同意解除合作协议,重审中,被告张南萍也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亦提出了分割财产的方案。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看,其处置方案的提出亦是建立在合伙关系终止的前提之下。原告要求解除与王大发、张南萍,第三人潘理有之间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财产如何处理?本案中,合作协议虽未约定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财产处理办法,但在原一审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合伙人协商,王大发、张南萍提出合伙财产76间房屋门面及本院查明的债权债务一同以400万元价格优先原告整体接受,如果原告不愿接受则由二被告以该价格整体接受的处理方案,原告彭信莲当庭表示以400万元整体接受,第三人表示无异议。重审中,原告坚持愿意以400万元的价格整体接受,被告张南萍提出要求对76间门面进行分割,对原一审中表示的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意见进行了反悔。本院认为,基于禁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原一审中确定及当事人已认可的相关事实具有确定力,在重审中对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无正当理由或其他相反证据不能随意反悔或推翻。当事人在原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的诉讼请求和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重审中可以直接予以确认。重审中,到庭当事人不同意对合伙财产进行评估,王大发、潘理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确定合伙财产整体价值为400万元,由四合伙人共同享有。彭信莲以400万元价格整体接受。重审中查明,原一审中,彭信莲以400万元价格整体接受所对应的财产是:76间房屋门面、合伙债权406530元、合伙债务712928元。重审中,合伙财产76间门面、房屋减少至74间,合伙债权变更为409530元,合伙债务变更为662928元,并由彭信莲以400万元价格整体接受,由四合伙人共同享有。因诉讼前后市场门面管理主要是王大发、张南萍,因此两被告应将全部房屋门面交付给原告彭信莲。彭信莲接受合伙财产后根据出资情况分别给予王大发、张南萍,潘理有各100万元的合伙财产折价补偿款。故对张南萍在重审诉讼提出的新的处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大发收取控制的合伙资金为408962元,另王大发收取了销售76间房屋门面中的2间门面销售款8万元,同时产生了新的债权55000元(汪学贵1万元、汤德华45000元)以及王大发收取了债权52000元。王大发经手的应由合伙人共同负担的支出为132613元,王大发收取控制的合伙资金与王大发经手的应由合伙人共同负担的支出两项抵减后王大发还应向全体合伙人返还资金276349元,另王大发应向彭信莲返还收取的2间门面款及债权共计132000元。因此,王大发应返还给彭信莲合伙财产现金69087.25元和收取的2间门面销售款8万元以及收取的债权52000元,王大发另给付彭信莲违约金33333.33元,三项合计234420.58元;王大发应当返还给被告张南萍合伙财产现金69087.25元,另给付张南萍违约金33333.33元,合计102420.58元;王大发应当返还第三人潘理有合伙财产现金69087.25元,另给付潘理有违约金33333.33元,合计102420.58元;彭信莲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彭信莲与被告王大发、张南萍及第三人潘理有之间的合作协议终止履行;二、合伙财产位于安乡县城关镇南环一路安乡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部内的74间房屋门面分割给原告彭信莲所有,合伙债权409530元由原告彭信莲享有收回,合伙债务662928元由原告彭信莲负责偿还。被告王大发、张南萍将上述74间门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彭信莲;三、原告彭信莲给被告王大发、张南萍,第三人潘理有各支付合伙财产折价补偿款100万元;四、被告王大发给原告彭信莲返还合伙资金234420.58元,给被告张南萍返还合伙资金69087.25元,给第三人返还合伙资金69087.25元;五、被告王大发给原告彭信莲、被告张南萍、第三人潘理有各支付违约金33333.33元;六、驳回反诉原告王大发、张南萍要求反诉被告彭信莲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反诉请求。上列三、四、五项冲抵后,原告彭信莲应给付被告王大发732246.09元,原告彭信莲应给付张南萍100万元,原告彭信莲应给付第三人潘理有100万元,被告王大发应给付被告张南萍、第三人潘理有各102420.5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0466.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466.88元。由原告彭信莲负担31064.78元,被告王大发负担61204.68元,被告张南萍负担21328.71元,第三人潘理有负担21328.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王大发、张南萍负担。宣判后,王大发、张南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因违反协议、收入未入帐,应承担违约责任,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取谢元芝1.7万元、李向东5.5万元未入帐,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公;王大发未收取控制余瑛、叶巍的3间门面款,不构成违约,不应赔偿其他股东违约金;合同注明每间房屋价格为14.7万元,但有证据证明当时市场价格每间只有10万元左右,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王大发经手的6笔开支17822元,应认定为合伙人共同支出;张南萍领取33600元工资属正常支出,张南萍在市场上班,参与管理,应领取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合伙全部资产以400万元由彭信莲接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津市市人民法院(2012)津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改判将安乡县农副产品市场的74间门面房屋,根据现价值进行评估后,由双方重新竞价受买或者整体拍卖后按份分配,或者由双方对房屋按份额、等次分割;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纠正津市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总额及负担决定。彭信莲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事实,收取、支出款项后如实记帐,不存在违约行为;王大发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实体处理合法,重审时,彭信莲、王大发、潘理有三人75%的股份比例坚持由彭信莲以400万元受让全部资产的方案,张南萍在一审中的意思表示没有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具备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理期间,王大发向本院提交了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款凭据各一份,拟证明潘理有合伙股份已转让给王大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彭信莲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潘理有本人未到庭,不能确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股权转让是在一审判决后进行的,转让没有经合伙人同意,转让不合法。本院认为,虽然彭信莲认为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不能确认,但由于其未提供反证证明该证据材料虚假,且由于该股权转让是合伙人之间内部转让,无需其他合伙人同意,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潘理有在原一审协商处理财产中明确表示,同意彭信莲以400万元接受合伙财产。2010年12月8日,王大发与潘理有及潘理有的代理人刘升喜签订了一份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潘理有将自己所有的25%的合伙股权以120万元转让给王大发,王大发于当天即向潘理有支付了120万元转让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王大发、张南萍与彭信莲多次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位于安乡县城关镇南环一路安乡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部内的剩余房屋门面归彭信莲所有;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彭信莲享有和负责偿还;彭信莲于2015年7月1日前向王大发、张南萍、潘理有支付450万元合伙资金(支付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安乡支行,户名:刘德惠,账号6222081908001077338);如彭信莲在7月1日前未支付450万元合伙资金,则该财产归王大发、张南萍所有,王大发、张南萍于7月10日前向彭信莲支付150万元合伙资金,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王大发、张南萍享有和负责偿还;双方不再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追责(双方彼此不追究违约金、赔偿金、及任何返还款);一审诉讼费135466.88元,由彭信莲负担;二审诉讼费47636元,由王大发、张南萍负担。彭信莲与王大发、张南萍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彭信莲要求本案以判决形式确定调解协议内容,王大发、张南萍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王大发与潘理有双方签订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签订和转让,但未损害其他合伙人合法权益,该转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至此,潘理有的股权基于转让给王大发,潘理有所享有的合伙利益即归王大发享有。由于潘理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潘理有在原一审协商处理合伙财产中明确表示,同意彭信莲以400万元的价格接受合伙财产,可视为潘理有同意合伙各方以竞价方式处理合伙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王大发、张南萍与彭信莲之间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损害第三人潘理有及他人利益,依法可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的规定,彭信莲要求本院以判决形式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2)津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即彭信莲与王大发、张南萍、潘理有之间的合作协议终止履行;驳回王大发、张南萍要求彭信莲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反诉请求;二、撤销津市市人民法院(2012)津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合伙财产位于安乡县城关镇南环一路安乡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部内的74间房屋门面分割给彭信莲所有,合伙债权409530元由彭信莲享有收回,合伙债务662928元由彭信莲负责偿还。王大发、张南萍将上述74间门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给彭信莲;彭信莲给王大发、张南萍、潘理有各支付合伙财产折价补偿款100万元;王大发给彭信莲返还合伙资金234420.58元,给张南萍返还合伙资金69087.25元,给第三人返还合伙资金69087.25元;王大发给彭信莲、张南萍、潘理有各支付违约金33333.33元;三、位于安乡县城关镇南环一路安乡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部内的剩余全部房屋门面归彭信莲所有;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彭信莲享有和负责偿还;彭信莲于2015年7月1日前向王大发、张南萍、潘理有支付450万元合伙资金(支付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安乡支行,户名:刘德惠,账号6222081908001077338);如彭信莲在7月1日前未支付450万元合伙资金,则上述房屋门面归王大发、张南萍所有,王大发、张南萍于7月10日前向彭信莲支付150万元合伙资金,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王大发、张南萍享有和负责偿还;双方不再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追责(双方彼此不追究违约金、赔偿金、及任何返还款);一审诉讼费135466.88元,由彭信莲负担,反诉费2300元,由王大发、张南萍负担;二审诉讼费47636元,由王大发、张南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丕国审 判 员 张秋岚审 判 员 杜方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桃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