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丽琼与任亮亮、贾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琼,任亮亮,贾百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419号原告王丽琼,女,生于1966年11月14日,汉族,干部,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任亮亮,男,生于1982年5月30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贾百成,男,生于1981年11月23日,汉族,居民,甘肃省合水县人。王丽琼与任亮亮、贾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百成经传票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琼诉称: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任亮亮、贾百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由贾百成担保,任亮亮向王丽琼借款10万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任亮亮向王丽琼出具了借条,贾百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满后任亮亮未能按时归还,后王丽琼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告王丽琼、被告任亮亮的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3、借条1张。本院认为:王丽琼与任亮亮的借贷合同内容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书证证实,王丽琼请求任亮亮归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贾百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归还借款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任亮亮归还王丽琼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贾百成负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任亮亮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啸审判员 杨 鹏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吉清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