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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彭虎贤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虎贤,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03号原告彭虎贤,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轮,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号绿洲5A商务中心第**层**号。代表人熊经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庭审、陈述案件事实,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代为提交鉴定申请,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原告彭虎贤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何源(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虎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虎贤诉称:我于2013年11月6日为自有的鄂C×××××号小型货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了3571.65元的保费,被告向我出具了保单。2014年4月12日13时许,我驾驶鄂C×××××号小型货车在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材市场刘遵红家玻璃店门前倒车时,造成在车旁站立的卸货工人杨佑水受伤及车上玻璃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向当地交警部门报案,交警查勘了事故现场,给我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我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计赔偿伤者杨佑水各项损失2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拒绝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我赔偿各项损失2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彭虎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彭虎贤与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A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情况及原告彭虎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A3、《协议书》、《收条》、《赔偿明细》,证明赔偿事实及明细;A4、户口本、身份证、劳动合同、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彭虎贤的理赔情况。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辩称:原告彭虎贤赔付案外人杨佑水的各项损失未经我公司认可,我公司有权结合证据材料重新核定;原告彭虎贤所有的鄂C×××××号小型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而原告彭虎贤将该车辆作为营业货车使用,导致卸货时砸伤案外人杨佑水,属自行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我公司有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第十八条之约定,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车上货物掉落所致,应当认定为意外事故,我公司不应在非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彭虎贤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彭虎贤提交的证据A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保险单特别约定已经明确说明保险车辆若从事营业运输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交通事故,属于车上货物掉落意外事故所致;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有权重新核定案外人的损失;对证据A4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性质属于农村户口,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A4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无法核实企业真实存在;对证据A4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并非出具居住证明的合法主体,对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少租房合同或者房屋产权证明;对证据A4在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记录无异议,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A4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A4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给予7天时间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投保单原件,逾期视为公司认可,对司法鉴定发票认为并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虎贤为其所有的鄂C×××××号小型货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16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16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4月12日13时许,原告彭虎贤驾驶鄂C×××××号小型货车在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材市场内刘遵红家玻璃店门前倒车时,车上玻璃不慎从车上倒塌砸向车旁站立的卸货工人杨佑水身上,造成杨佑水受伤及玻璃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张滩中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经过进行了证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彭虎贤一次性赔付伤者杨佑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期手术费、伤残费用共计210000元。后因原告彭虎贤向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索赔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伤者杨佑水共住院接受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45109.7元,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佑水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2000元,原告彭虎贤支付鉴定费780元。杨佑水受伤前在安康市兴达玻璃装饰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虎贤所有的鄂C×××××号小型货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佑水受伤,原告彭虎贤已向伤者杨佑水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的责任。原告彭虎贤的损失应当包括杨佑水的医疗费45109.7元、误工费(3200元/月÷30天×38天=)40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残疾赔偿金(22858元/年×20年×10%=)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6680元/年×17年×10%÷2人=)1417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8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以上合计125977.03元。该款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彭虎贤其他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辩称缺乏依据,其抗辩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虎贤保险金125977.03元;二、驳回原告彭虎贤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2670元,由原告彭虎贤负担1780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 军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