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冀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郝秀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西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秀荣,被上诉人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年2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冀某生育一子,现随原告生活。儿子出生时,原告冀某、被告高某及原告母亲一致同意给孩子取名高某某。2011年8月初,被告高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入狱,在沙河监狱服刑3年。2012年2月,原告冀某向临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原告主张其通过电话,告诉了被告将孩子高某某的名字改为冀梓骁,被告称原告给其打过电话,但没有说过给孩子改名换姓的事,被告不同意高某某的改名。原被告之子高某某现在尚没有登记户口。原告冀某于2012年3月撤回离婚诉讼。被告高某服刑期满出狱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认为,原告冀某与被告高某,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然没有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的姓名,原被告一致同意取名高某某,应予确认,后原告冀某单方更改孩子姓名,未经孩子的父亲高某同意,应不予确认。婚生儿子高某某现随原告方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原告方要求抚养,应予支持。被告高某对高某某享有探望权,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用。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102元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高某应对高某某每年承担9102元的25%,即2275元的抚养费用,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方支付,至高某某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冀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高某某由原告冀某抚养,被告高某对高某某每年承担2275元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方支付,至高某某18周岁止。被告高某对高某某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冀某负担。高某上诉主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离婚,但第一次起诉被上诉人是撤回起诉,而且在上诉人服刑期间,被上诉人也是多次探望,充分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破裂。婚生儿子高某某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的母亲照顾,虽然目前高某某随被上诉人生活,但应按照谁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由谁抚养孩子,如双方离婚,高某某应由上诉人抚养。冀某答辩主要称,婚前双方无感情基础,补办结婚手续是为遵守婚姻法规定,也是为孩子上户口提供条件。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于××××年结婚,2011年对方因抢劫罪被判入狱服刑3年,致使二人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是为第二次离婚做准备,方便早日解除婚姻关系。被上诉人去监狱给上诉人送生活费,是处于同情才送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年幼需要母亲照顾,上诉人入狱时孩子才8个月,孩子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年××月××日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冀某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初高某就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入狱,在沙河监狱服刑3年;2012年2月,冀某曾提起离婚之诉后撤诉,现冀某再次起诉离婚,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妥。婚生儿子高某某出生8个月时,高某就被判刑入狱,高某某至今一直随冀某生活,高某上诉请求高某某由其抚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辉审 判 员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