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者。2012年12月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2日以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被告人杨某表示自愿认罪,本案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业华,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丰中路218号开设春夜性保健用品店。2015年4月上旬,其从一上门推销的男子处购得“天下第一棒”、“Vigour”、“虫草强肾王”、“虫草鹿鞭王”在店内予以销售。2015年4月27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在该店内查获“天下第一棒”、“Vigour”、“虫草强肾王”、“虫草鹿鞭王”疑似假药共162粒。经鉴定,查获的“天下第一棒”32粒、“Vigour”70粒、“虫草强肾王”20粒、“虫草鹿鞭王”40粒均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药品照片,宁波市鄞州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假药认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158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销售假药被判刑,仍销售假药,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162粒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春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