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347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1994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3月19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正兵,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武侯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朋友文某某等人在“兰桂坊”KTV喝酒唱歌。当日5时许离开“兰桂坊”KTV,后又到九眼桥附近的烧烤店吃宵夜。至当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搭载一男性朋友离开,由九眼桥沿一环路往磨子桥方向行驶,6时46分许,行驶至一环路南一段“九眼桥加气站”门前路段时,与横穿一环路的被害人赵伯琼相撞,造成被害人赵伯琼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9时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检验,黄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2mg/100ml。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死者赵伯琼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人民币65万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死亡确认记录,法医学尸表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证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证人邱某、文某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身份信息及被害人赵伯琼身份信息,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32.2mg/100ml,系醉酒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离开现场不是肇事逃逸,其系初犯、有自首和赔偿谅解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3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上诉人黄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前述情节应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黄某某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熟知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其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并未依法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而是径直驾车驶离现场,该行为应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确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黄某某量刑时,已经结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充分考虑了犯罪手段、犯罪后果以及上诉人系初犯、有自首和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后,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对上诉人黄某某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邓双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静郭茂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