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执异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异议人王耀平与李金仙、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文慧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耀平,李金仙,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文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蚌执异字第0000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耀平,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申请执行人:李金仙,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定代表人:金文慧,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金文慧,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回族,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金仙与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金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王耀平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八建公司银行账户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耀平称:2015年2月6日,异议人与八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八建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蚌埠市大市场北5号综合楼、二区6-11栋区间地下消防管网维修改造工程”交由异议人实际施工。2015年5月工程竣工后,建设方蚌埠市光彩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八建公司账户转款298843.58元,属于异议人所有,是特定的建设工程施工款,主要是农民工工资。故要求依法解除冻结。异议人提供了八建公司与蚌埠市光彩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蚌埠大市场北5综合楼、二区6-11栋区间地下消防管网维修改造工程协议书》、蚌埠市光彩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异议人与八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等书面材料,拟证实异议人上述主张。申请执行人李金仙辩称,该冻结的款项是蚌埠市光彩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八建公司的工程款,汇入的是八建公司的账户,根据动产占有原则,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八建公司所有。而异议人提出的其与八建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内部承包关系,异议人应当向八建公司主张权利,他们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金仙与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金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1日以(2015)蚌执字第0016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八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五河县支行账户(账号34×××15,冻结时账户上有存款119138.54元)资金298843.58元。后异议人王耀平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该款是其承建工程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故要求法院解除银行账户冻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情况,并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八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五河县支行开立有银行账户并有存款,冻结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王耀平与被执行人八建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对工程款的约定只是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本案的工程是以八建公司名义承建,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对外应属于八建公司所有。故王耀平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耀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丰年代理审判员 张树兵代理审判员 许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雅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