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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从厦门市海沧区海投大厦欢唱KTV出发,行驶至海沧区石油交易中心拐弯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2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到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1544号刑事判决书,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资格查询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卢某证言,被告人林某供述和辩解,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154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林某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