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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齐以显与张志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以显,张志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朱营东,南阳市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齐以显,现家庭居住地南召县云阳镇南召店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杰。委托代理人霍利锋。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代表人赵国志,经理。被告朱营东。委托代理人杨贵、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三方,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公司员工。原告齐以显诉被告张志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许昌公司)、朱营东、南阳市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安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以显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张志杰的委托代理人霍利锋、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人寿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财保许昌公司、朱营东、南阳安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以显诉��,2013年12月19日1时10分许,朱营东驾驶豫R-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宝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镇东大庄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南侧由李新刚驾驶的豫K-(主)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K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以显受伤。2013年12月31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4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营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以显的损失,医疗费38147元、误工费20220元、护理费2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70元、营养费229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06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784370.62元。请求判令被告在各自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张志杰辩称��K-10219(主)、豫K(挂)号车在财保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许昌XX公司投保三责互助险,齐以显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许昌XX公司负责赔偿。许昌XX公司辩称,齐以显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承担,不同意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寿财保南阳公司辩称,如事故发生真实、肇事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所投保的乘坐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朱营东辩称,齐以显的合理损失部分由事故双方所投保的保险足额赔偿,因朱营东是为孟祥奇运送石子,朱营东只收取拉货运费,齐以显是无偿搭乘朱营东的送货车为孟祥奇卸货,卸货���用由孟祥奇支付,齐以显剩余损失部分应由雇主孟祥奇承担,因此,朱营东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齐以显是农村户口居民,本案应以农村户口居民标准理赔,且装配假肢的费用过高,故不同意齐以显的诉讼请求。财保许昌公司、南阳安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齐以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身份证,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王旭杰证明、南召县云阳镇当中庄村委会、南召县南召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齐以显和被抚养人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车辆安全互助凭证、机动车保险单,以此证明豫R-号车、豫K-号车及拖挂豫K号车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以此证明齐以显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5、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肢鉴字第108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发票,以此证明齐以显安装假肢的基本情况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6、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269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此证明齐以显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南召县寅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劳务协议书、工资花名册和租房协议,以此证明齐以显居住生活的地点、工作单位及减少收入的情况;8、交通费、餐饮费票据一套;以此证明齐以显支付的交通费、餐费数额;9、南召县云阳镇人民政府关于云阳镇的介绍材料、南召县南召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齐以显居住地点的基本情况。许昌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合同书,以此证明豫K-号车及拖挂豫K号车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张志杰、财保许昌市公司、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南阳安邦公司、朱营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许昌XX公司、张志杰、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对齐以显向本院递交的第1-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6、7、8、9号证据有异议,对第5、6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该鉴定系齐以显单方委托作出不应有效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明释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重新鉴定,对第7、8、9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齐以显是农村户口居民,相应的赔偿费用应以农村户口居民标准计算。齐以显、张志杰、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对许昌XX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昌XX公司、张志杰、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对齐以显向本院递交的第1-4号证据无���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5、6号证据虽然是齐以显单方委托作出,但在本案庭审中经本院明释许昌XX公司、张志杰、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核实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是经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依法许可具有残疾用具费用评估司法鉴定(假肢、矫形器及辅助器具)的鉴定机构,该中心对齐以显安装假肢的情况进行了客观评估并确认了相应的价格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南召县寅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协议书未经劳动部门核准、备案,因此,第7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9号证据是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能够互相印证齐以显生活居住的地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1时10分许,朱营东驾驶豫R-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货箱内装石子),沿宝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镇东大庄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南侧由李新刚驾驶的豫K-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K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R-号车乘坐人即卸石子人齐以显受伤。2013年12月31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营东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以显无责任。齐以显于2013年12月19日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8日计201天,支付医疗费22253.5元,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离断并毁损伤。齐以显住院病案显示��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由其妻靳德勺护理,靳德勺无固定收入。2014年11月10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2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齐以显的伤残程度为V级,齐以显支付鉴定费780元。2014年11月18日,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受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作出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肢鉴字第108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原则,结合齐以显的具体情况,参考《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公布版),提出以下鉴定意见:1���选配碳纤气压膝假肢,价格为32000元,假肢使用每4年需更换1次;2、选装可塑型大腿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每2年更换1次;3、初次装配假肢约需3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15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1人;4、假肢使用过程中需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左右计算;5、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所在区域公布的人均寿命计算。并证明齐以显于2014年11月20日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装配义肢,同期陪护人员2名,支付碳纤气压膝1件款38000元,鉴定费2000元。齐以显的父亲齐子成(1944年10月12日生)共生育子女6人,齐以显与其妻靳德勺于2001年7月3日生育儿子齐文礼、于2004年4月26日生育女儿齐文华。齐子成、齐文礼是农村户口居民,齐文华是城镇户口居民。豫R-号车实际所有人是朱营东,该车挂靠在南阳安邦公司运营,在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每座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豫K-(主)号、拖挂豫K(挂)号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许昌XX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张志杰。该车在财保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在许昌XX公司参加车辆安全互助,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互助。互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朱营东已支付齐以显款3283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朱营东、张志杰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齐以显受伤,朱营东、张志杰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许昌XX公司、南阳安邦公司作为豫K-(主)号、拖挂豫K(挂)号车、豫R-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豫K-(主)号、拖挂豫K(挂)号车、豫R-号车负有管理责任,因此应对张志杰、朱营东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财保许昌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许昌XX公司应在车辆互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齐以显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下余损失应按事故责任的划分分担责任。但朱营东在本案车辆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齐以显受伤,有明显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齐以显提供的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肢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齐以显假肢装配费用及更换周期。齐以显已40岁(河南省男性平均寿命74.83岁),按照剩余寿命34年计算每4年更换一次需9次,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义务人给付赔偿权利人辅助器具费用的期间最多不超过二十年,超过法定或者判决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的,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就辅助器具费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因此,本院暂��持其20年内的更换次数及相关费用。假肢配置费用为32000元5次=160000元,可塑型大腿凝胶套费用为6000元10次=60000元,更换假肢和装配可塑大腿凝胶套的护理费为:第一次安装按20天二人护理,后其他期间按15天一人计算为((20天2人1次+15天1人4次)28472元/年+更换可塑大腿凝胶套的护理费(10次-5次)1人15天28472元/年=13650.96元),维修费:32000元20%5次=3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计267650.96元。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齐以显是以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费用的问题。根据南召县云阳镇人民政府、南召县公安局云阳镇派出所王旭杰、南召县南召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齐以显现居住的宅院,能够确认齐以显长期居住在南召县南召店社区居委会并以其外出务工为其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有关赔偿费用标准应以城镇���民标准计算。根据规定的标准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齐以显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147元、误工费21852.06元(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27天24391.45元/年)、护理费15679.1元(201天1人2847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201天30元/天)、营养费2010元(20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39242.2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60%=292697.4元、被抚养人齐文礼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4年60%÷2人=7725.74元、被抚养人齐文华的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7年60%÷2人=33024.85元、被抚养人齐子成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9年60%÷6人=579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安装、维修等费用共计267650.96元、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0元、鉴定费278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计735391.41元。齐以显的损失735391.41元,应由财保许昌公司在豫K-(主)号、拖挂豫K(挂)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为615391.41元应由许昌XX公司在豫K-(主)号、拖挂豫K(挂)号机动车安全责任互助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0%为184617.42元,下余损失430773.99元应由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在豫R-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下余380773.99元应由朱营东赔偿其中的30%为114232.19元,减去朱营东已支付的32830元为81402.19元,并应由南阳安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齐以显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以显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以显各项损失共计184617.42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以显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四、朱营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以显各项损失共计81402.19元(不包含朱营东已支付的赔偿款32830元),南阳市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齐以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齐以显负担1500元,由张志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朱营东、南阳市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怀洲审 判 员  陶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永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