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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卢贵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贵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贵华,绰号“阿华”,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6日被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贵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戴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卢贵华将其持有的一把自制枪支藏匿于车牌号为“桂N×××××”的欧宝轿车引擎盖下,途经东兴市横江公安边防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自制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贵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贵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龙某、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贵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贵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贵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贵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贵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蒙伟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