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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燕崧与冯耀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冯Y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李XX,女,汉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冯YY,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至今5年多,被告甚少拿钱回家用,一年只工作三、四个月,其余时间赌博或游手好闲。女儿出生后,被告从没有照顾女儿,连女儿生病也没有关心和过问。被告重男轻女思想根深蒂固,自女儿出生后经常受到被告与被告母亲的冷嘲热讽。在原告与被告的日常交谈中,经常是原告说了被告几句后,被告就用恐吓的语气和原告说话,说要打原告。婚后原告独自承担照顾女儿和打理家庭的责任,身心疲惫,在女儿一岁多的时候,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已有两年多。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冯ZZ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4.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无需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结婚证原件1份。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4.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3月起分居至今。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XX和被告冯YY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3日生育女儿冯ZZ。2012年3月起,原告搬回座落西樵镇XXXXX号的娘家居住,女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6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后至今,原、被告仍分开居住,夫妻感情未有好转。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2年3月,原、被告分居,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已经超过两年,且感情没有好转,在原告先后提出两次离婚诉讼时,被告均没有到庭应诉,可见被告没有挽回这段婚姻的意愿,综上,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冯ZZ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时止,综合双方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小孩的实际需要,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冯YY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冯ZZ由原告李XX携带抚养,被告冯YY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时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判决生效之日下一月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此后每年1月1日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7月1日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上述抚养费由原告李XX代收。被告如果未按判决履行上述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宇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