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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光远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远,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367号原告徐光远,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伟,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徐光远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乔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姑父。2013年6月3日,被告以经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3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5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宁县一处公寓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在本院送达过程中辩称,原告系被告姑父,确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5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宁县一处公寓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已偿还利息35000元,下剩借款本息395000元确未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期为1年,利息为5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宁县一处公寓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3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因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利息3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5000元,但未偿还下剩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份、欠条一张、房屋产权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本院送达诉讼文书时对未偿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9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光远借款本息39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光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50元,由原告徐光远负担45.70元,被告王伟负担356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