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元国、杨光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张某,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东万山村东山顶。法定代表人宋殿荣,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韩某,系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继业,淄博市淄川区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原系淄博洪泰石材有限公司安全矿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蒲水业,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原系淄博洪泰石材有限公司生产矿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坤锋,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13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建议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6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继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蒲水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坤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次开庭当庭变更指控,2013年11月初,位于博山区白塔镇东万山村的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经理韩某安排工人在其公司东侧的后山建设花室,期间与其相邻的淄博洪泰石材有限公司经理吴某乙认为花室建在其租赁地内,遂安排张某、杨某等人几次到工地阻止施工,但工程仍继续施工。2013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杨某商议用铲车将花室破坏阻止其继续施工,当日22时许张某驾驶铲车,杨某等人跟随来到花室工地,张某驾驶铲车将花室及东侧的深水井井口座毁坏。经评估,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损失合计84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当庭提出异议,辩称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方面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观上没有对深水井井口座毁坏的故意。第二次开庭之后,被告人张某、杨某向本院提交认罪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是在被告人所在单位租赁的土地上钻井和搭建花室,被告人在多次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将花室推倒,是制止他人侵权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2)被告人张某对井台的损坏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二被告人商量的毁坏花室,而不是井台,且井台是在被告人张某倒车时撞到的,应该是过失行为;(3)本案涉案财物的评估价值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损坏财物的价值。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是在被告人所在单位租赁的土地上钻井和搭建花室,被告人在多次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将花室推倒,是制止他人侵权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2)二被告人事先没有商量损坏井台,损坏井台也不是杨某实施的,井台的损失数额不应由被告人杨某承担;(3)本案涉案财物的评估价值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损坏财物的价值。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1)淄博洪泰石材有限公司采矿区位置图、卫星视图、淄博洪泰石材有限公司与马希林签订的租赁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建设的花室是在被告人所在的淄博洪泰石材有限公司租赁的土地上;(2)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井台是被一次性撞倒的,不存在二次破坏,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毁坏井台的故意;(3)光盘二张,用以证明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的过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人张某、杨某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某、杨某赔偿其单位经济损失35000元。为证实以上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提供山东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鉴定报告一份。被告人张某、杨某的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辩称,二被告人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的经济损失。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位于博山区白塔镇东万山村。2013年11月初,该公司经理韩某安排工人在其公司东侧的后山建设花室,期间与其相邻的淄博洪泰石材有限公司经理吴某乙认为该花室建在其租赁土地内,遂安排被告人张某、杨某等人几次前去阻止施工,但花室仍继续施工。2013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杨某经商议决定用铲车将花室破坏,以阻止花室的修建,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铲车,被告人杨某等人跟随来到花室工地,被告人张某驾驶铲车将花室及东侧的深水井井口座毁坏。经评估,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被毁坏财物经济损失合计8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杨某于2014年6月27日到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白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指控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还证实:被告人张某、杨某有自首情节。(2)淄博正基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博山区白塔镇东万山村水井及花室位置图、土地勘测许可证证实:经测量,本案涉案花室距离河沟最近处159米,水井距离河沟最近处136米。(3)租赁协议、补充租赁协议、草图证实:2010年7月31日,吴某乙与东万山村村委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东万山村梁家峪一荒山用于开发石灰石,租赁范围由河崖沟往西100米,南北约100多米,面积为壹万平方米。2011年7月,吴某乙与东万山村村委签订补充租赁协议,在之前的租赁协议的基础上,使用面积往南扩大东西100米,南北100米。(4)淄博中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资产损失项目评估说明证实:被损坏花室的评估价值为8160元,被损坏的水井井口砖座的评估价值为240元。(5)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二被告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6)淄博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甲、丁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淄博洪泰石材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二人接到被告人张某的电话,让其二人和他一起到公司旁边的山上把盖着的花室给掀了,被告人张某驾驶着铲车,其二人和被告人杨某跟着来到山上,张某驾驶着铲车把花室的铁架子压塌了,然后铲车转过来往山下走了,其二人也离开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淄博洪泰石材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喊其一起去到公司旁边的山上把盖的那个花室给掀了,之后张某开着铲车,其和杨某、吴某甲还有另外一个人也来到山上,张某开着铲车举起铲来把花室的铁架顶压塌了,又把花室的墙也拉到了,铲车又往后一倒,用车尾把旁边的一口井的井台推倒了,然后被告人张某驾驶铲车回到公司,其和其他人也回公司了。(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淄博洪泰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上半年韩某在其公司西边山上打井,其安排张某去找韩某去协商,但没协商成。2013年11月初,其看到有人在山上焊了一个铁架子,其到跟前问后知道是韩某盖的一个花室,其对干活的工人说这片地是其承包的,不要再干了,但是干活的人不听。后来其嘱咐张某、杨某等人一定要处理好这件事。到了2014年春节,民警到公司找张某、杨某,其听职工汇报后,才知道张某开着铲车将韩某的花室弄坏,并将井台撞坏。(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博山区白塔镇东万山村村委主任,2013年10月份韩某找其说想在他家具公司东边的荒山上盖一个花室,其告诉韩某该土地是东万山村的,还没有规划,临时用一下可以,但需要拆除时要立刻拆除,韩某答应了其的要求,其就同意韩某建一个临时的花室;还证实:韩某所盖花室占用的土地是东万山村的土地,该土地没有承包或租赁给任何人或单位,(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王某甲承包了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花室钢架工程,之后在2013年11月3日和4日吴某乙公司的张某等人多次去阻止施工,到了2013年11月5日的晚上,其回到厂里听说花室被拆了,其到花室后看到花室东边的围墙已经推倒了,花室顶的钢架已经变形了,并发现地上有铲车的车轮印。第二天早晨发现花室东边的深水井也被推到了。3、被害人陈述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经理韩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上10点多,其发现其家具厂后山上刚建的花室里的灯灭了,其去查看时发现花室的铁架棚顶已经被人压弯破坏了,花室东边的空心砖墙围也被破坏了。后来其去看了一下水井,发现水井也被撞坏了;还证实:其对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测量的井深158米的情况没有异议。其认可深井下面井壁及潜水泵均没有损坏,电缆、井绳虽然被撞断了,但损失不大。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在淄博洪泰石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东边的山是东万山村的,其听老板吴某乙说他已经承包了山上的土地,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2013年上半年,韩某在该土地上打井,吴某乙安排其去制止韩某,后来水井打成了。2013年11月份,韩某在这块地上建花室,其和杨某多次去阻止,但没有效果。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杨某商量决定用铲车把花室给铲了,当天晚上其驾驶铲车,杨某、吴某甲、李某、丁某跟在铲车后面,来到花室后其先推倒了花室的墙,接着用铲斗把花室顶部的铁架顶压塌了,又把铲车往后一倒,用车尾把水井的井台推倒了。然后其和其他人就原路下山了。(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在淄博洪泰石材有限公司工作时,听老板吴某乙说公司西边的山他承包了,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2013年11月份,韩某在山上盖花室,其和张某多次去劝阻,但施工人员继续盖,过了几天,张某找其商量,其二人决定用铲车将花室铲了,当天晚上张某开着铲车,其和吴某甲、李某、丁某也跟着来到了花室,张某用铲车将花室的墙和铁架顶毁坏了,后又倒车将水井的井台推到了,之后其和其他人就原路回去了。5、鉴定意见(1)淄博中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资产损失项目评估报告证实:涉案花室的评估价值为8160元,涉案水井井口砖座的评估价值为240元。(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6、勘验、检查笔录(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2014年1月7日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花室和水井井台被毁坏的情况。(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2015年5月7日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经测量水井深为158米,井筒完好(井口一米以下)通畅,潜水泵完好无损,无其他异常情况。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晚的情况。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被毁坏的花室的评估价值为8160元,被毁坏的水井井台的评估价值为2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400元。认定上述损失,有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淄博中联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评估说明予以证实。附带民事部分另查明,庭后被告人张某、杨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8400元,有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实。对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事实相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是在被告人所在单位租赁的土地上钻井和搭建花室,被告人在多次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将花室推倒,是制止他人侵权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淄博正基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图能够证实,本案中的水井和花室均位于河沟的西侧,且经过测量二者与河沟的最近距离均都超过100米,而二被告人所在的淄博洪泰石材有限公司与东万山村村委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租赁范围是从河沟往西100米,由此可以看出被害单位所建的花室和水井均不在被告人所在单位的租赁范围内,二被告人故意毁坏花室和水井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对井台的损坏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是过失行为;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损坏井台不是杨某实施的,井台的损坏数额不应由被告人杨某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的证言和二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在驾驶铲车毁坏花室后,又倒车用车尾将水井井台撞倒,而且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能够证实,花室和水井井台的距离较远,且水井井台的毁坏情况非常严重,而且在故意毁坏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等人就在铲车旁边,对毁坏水井井台的结果也是明知的。综上,二被告人虽在之前商量中是要毁坏花室,但毁坏花室后,又故意毁坏水井井台,整个过程中二被告人主观上有故意毁坏水井井台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毁坏水井井台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杨某应共同承担故意毁坏水井井台的后果,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涉案财物的评估价值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损坏财物的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侦查阶段,淄博中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已经作出评估,且在评估明细表中对花室、水井井台的评估价值均分别作出明确的评估,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的犯罪数额是依据该评估报告中对该两项的评估价值,该评估报告是经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受损财物的价值。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杨某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虽对案件性质提出异议,但庭后自愿认罪,且已经预交赔偿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杨某应予以赔偿。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显营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