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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汇川区香港路“天空网吧”内,趁被害人何林清熟睡之机,盗走何林清放在104号机位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后转卖他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35.00元。另查明:在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了销售手机所获赃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买手机发票、收购手机记录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某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手机所获赃款6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收缴机关直接退赔给被害人何林清,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朝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