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忠有诉李庆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有,李庆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曹忠有,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舒兰市。被告:李庆利,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曹忠有诉被告李庆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庆利从原告曹忠有处购买轮胎及钢板,价值人民币12360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1日前付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庆利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庆利给付货款人民币12360元及利息人民币1350元。被告李庆利缺席庭审且无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李庆利是否欠原告曹忠有货款;2、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提出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李庆利欠原告曹忠有货款人民币12360元。被告李庆利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曹忠有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李庆利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曹忠有的告诉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庆利从原告曹忠有处购买轮胎及钢板,价款人民币123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承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36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故根据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欠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部分,由于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36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人民币1236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利给付原告曹忠有货款人民币12360元;二、被告李庆利赔偿原告曹忠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236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诉讼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李庆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关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