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石钟海与陈齐天、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钟海,陈齐天,石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90号原告石钟海。委托代理人陈淑蓉,特别授权。被告陈齐天。被告石丹。原告石钟海与被告陈齐天、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齐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石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齐天、石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钟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陈齐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石钟海向本院提交1、2015年1月22日借条及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陈齐天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二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汇款的只是其中一部分借款。被告陈齐天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54万元,40万元是欠朱朝华的转到原告这里的,但是朱朝华的借条没有拿回来。总共借款是94万元,6万元是利息,所以写了100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份我还了被告10万元。要求原告提供100万元的转账凭证。被告陈齐天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石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石钟海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借款只有94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但是该证据中仅有一笔30万元的款项是汇给被告本人的,其余款项均汇给案外人,且根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100万元借款中有40万元是第三人转给被告的借款,汇款单载明的汇款总金额为92.7万元与40万相加已经大大超过了100万元,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被告陈齐天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齐天与被告石丹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期间,被告陈齐天向原告多次借款。本案所涉借款100万元中,有40万元系第三方对被告陈齐天的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石钟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人:陈齐天2015.1.22”,并且于当日在载明收到现金壹佰万元的收条中签字确认。借条出具后,被告陈齐天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账户汇款1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900000元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石钟海与被告陈齐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齐天尚欠石钟海借款9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被告陈齐天与被告石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过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齐天总共借款94万元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作为成年人在借款100万元的借条、收条上签字确认,对该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石丹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齐天、石丹归还原告石钟海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6210元,由原告承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