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执字第0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俊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阎执字第00040-2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北段78号。法定代表人郭治平,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男,该社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马俊生,男,1963年4月30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马俊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公证处(2014)西阎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马俊生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款350000元、利息8041.05元(截止2014年11月24日)及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申请执行证书费300元,并承担执行费5275元的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马俊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我院于2015年3月10日对被执行人马俊生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人民东路西侧(千禧广场)01幢2单元2417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5)阎执字第0004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待发现被执行人马俊生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处分查封财产未获完全清偿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项 军执行员 代发振执行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