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曹某某,男,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凌云,修水县全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女,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天鹏,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25日生一女曹某甲。原、被告分多聚少,缺乏感情交流。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原、被告感情淡化,如同陌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和教育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原、被告缺乏正常的交流、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性格不合等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原、被告系恋爱建立的感情,感情基础深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申请移民指标、在全丰镇南源村建有一栋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澄海务工相识,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7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曹某甲,曹某甲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在外务工聚少离多,感情变淡,自2014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特诉诸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成员信息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足以认定原、被告婚前足够了解对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聚少离多,感情变淡,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伟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