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吉古子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古子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594号罪犯吉古子聪,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普格县人,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以(2010)攀东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因盗窃罪,经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以(2011)普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吉古子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吉古子聪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吉古子聪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吉古子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5月至2015年2月止获考核积分172.5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吉古子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吉古子聪予以减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胡  庆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