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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娜娜与焦宇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娜,焦宇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王娜娜,女。被告焦宇翔,男。原告王娜娜与被告焦宇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宇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高利锋欠原告洁具货款71700元,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签名落款。被告焦宇翔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高利锋拒不偿还,且担保人焦宇翔又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焦宇翔偿还原告欠款71700元及利息。被告焦宇翔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娜娜在三门峡市建材市场经营“中原陶瓷店”。2013年10月,因业务往来和高利锋相识。2014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高利锋因承包“今享人生”装修工程,陆续到王娜娜处购买洁具。工程完工后,高利锋未支付货款。经王娜娜催要,2014年11月26日,高利锋向王娜娜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王娜娜洁具货款柒万壹仟柒佰元整(71700元)三个月内结清”,高利锋签字并按印,焦宇翔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按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后高利锋未按期偿还,焦宇翔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王娜娜诉至本院,要求焦宇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717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王娜娜向高利锋供应洁具的事实,有高利锋向原告王娜娜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数额明确,高利锋应当按照约定向王娜娜支付货款。被告焦宇翔自愿为高利锋的欠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高利锋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王娜娜支付洁具货款,原告王娜娜可以向高利锋主张还款,也可以要求被告焦宇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王娜娜向被告焦宇翔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焦宇翔应偿还原告王娜娜货款71700元。关于利息,因高利锋、焦宇翔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款,故应从约定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焦宇翔偿还原告王娜娜货款717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焦宇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