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执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施得清与江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得清,江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170号申请执行人施得清,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江虎,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施得清与被执行人江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宣民一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江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施得清将位于宣城市宣州区的房屋中营业用房西向一上一下两间交付原告施得清,并协助施得清办理过户手续;二、解除原告施得清与被告江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营业用房东向一上一下两间的买卖协议部分;三、被告江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得清房价款17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其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施得清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有关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庆明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 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