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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郭贵与郭相芝、郭银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贵,郭相芝,郭银森,郭相俊,郭相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郭贵,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金,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相芝,男,农民。被告郭银森,男,农民。被告郭相俊,男,农民。被告郭相圣,男,农民。原告郭贵与被告郭相芝、郭银森、郭相俊、郭相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贵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贵的委托代理人郭金、付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相芝、郭银森、郭相俊、郭相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郭相芝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手中也没有钱,只好向东昌府区汇民粮油专业合作社以自己的名义贷款5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15.3‰)。原告将所贷的50000元钱交给了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原告主贷,被告郭相芝用钱,同时载明如果相芝不还还有其他三被告承担。原告认为,与被告都是本村人,以往关系不错,并由同村郭银森、郭相俊、郭相圣担保,所以原告将贷的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现汇民粮油专业合作社多次催要并起诉原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相芝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汇民粮油借款月利率计算),被告郭银森、郭相俊、郭相圣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相芝辩称,借款50000元由郭银森、郭相俊、郭相圣担保属实。我有钱就还。被告郭相圣辩称,我与郭银森、郭相俊三人担保属实。借条写明,如郭相芝还不上借款,我们三人每人承担18000元(含利息在内)。被告郭银森、郭相俊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郭相芝向原告郭贵借款50000元,并由郭相圣、郭相俊、郭银森三人担保,约定如郭相芝还不上借款,由郭银森、郭相俊、郭相圣每人承担18000元(含利息在内),共计借款本息54000元,其中利息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郭相芝等人催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借款凭证一份;三、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相芝向原告郭贵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郭银森、郭相俊、郭相圣各承担三分之一份额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借条中载明三个保证人各承担18000元,共计54000元,其中利息4000元,但该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与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确,借款50000元的履行期间也约定不明确,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郭贵关于借款月利息按15.3‰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相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贵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54000元。二、被告郭银森、郭相俊、郭相圣各承担借款本息18000元的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启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