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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法执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元昌、吴卫英与王爱国、刘春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元昌,吴卫英,王爱国,刘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英山法执字第00222号申请执行人张元昌。申请执行人吴卫英。被执行人王爱国。被执行人刘春芳。申请执行人张元昌、吴卫英申请执行王爱国、刘春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两被执行人所在地及财产在湖北省英山县,故委托本院执行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爱国、刘春芳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其家中暂无执行能力及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张元昌、吴卫英申请执行王爱国、刘春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7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王爱国、刘春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 庆执行员 汪 俊执行员 徐守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