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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罗中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中成,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平和县三平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原副主任,住平和县。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章小燕、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中成被控受贿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杨艺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中成及其辩护人章小燕、周霖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中成自2011年5月起任平和县三平风景区管委会副主任,利用其作为三平风景区管委会合同(协议)书及基建项目审批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三平祖师文化园BT工程项目承建方负责人曾某分3次送给的人民币(币种,下同)合计15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2014年5月16日,罗中成主动向中共平和县纪委交代上述受贿事实,并退清赃款。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罗中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人民币1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提供被告人罗中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曾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务任免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三平祖师文化园BT工程工程款支付凭证,关于罗中成同志接受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惩处。被告人罗中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主要的辩护意见:1.罗中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0000元。罗中成将行贿人所送的100000元分三次以捐献名义主动上交单位,并告知单位收款经办人员款项来源,该行为发生在行贿人被调查前,证明罗中成主观上不具有收受100000元的犯罪故意,不应计入受贿数额。2.罗中成具有自首、立功、退清赃款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罗中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中成系平和县财政局公务员,于2011年5月起担任平和县三平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兼三平祖师文化园BT工程的组长,并作为景区管委会合同(协议)书及基建项目审批的全权代表,在工程进度、质量及拨款等方面具有审核、审批权。2012年至2014年间,罗中成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三平祖师文化园BT工程项目负责人曾某所送款项合计150000元,为曾某在工程进度、质量及拨款方面给予关照。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罗中成在其位于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大饭洋二巷46号财政新村财政套房301室的家中,收受曾某所送的50000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罗中成在其位于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大饭洋二巷46号财政新村财政套房301室的家中,收受曾某所送的50000元。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罗中成在其位于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大饭洋二巷46号财政新村财政套房301室的家中,收受曾某所送的50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罗中成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受贿事实,退缴赃款150000元。2015年1月18日,罗中成向平和县公安局提供张某辉贩卖毒品的线索,平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该线索对张某辉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现张某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干部简要情况表、职务任免通知、平和县公务员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罗中成系平和县财政局公务员,其所在单位性质为行政单位;2003年起借用到平和县三平风景区管理委员会,2011年5月13日起担任平和县三平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平和县三平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3)平和县三平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充实基建领导小组的通知、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证实罗中成自2011年12月25日起作为景区管委会合同(协议)书及基建项目审批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同时兼任三平祖师文化园建设工程基建领导小组组长。⑷三平祖师文化园BT工程资料,证实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平和县三平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三平祖师文化园BT工程的中标单位,曾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罗中成在工程进度、质量及拨款等方面具有审核、审批权。⑸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三平祖师文化园BT工程的中标单位,其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是实际承建人。为了感谢罗中成在工程进度、质量及拨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今后继续关照,其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到罗中成家分别送给罗中成50000元,共计150000元。⑹被告人罗中成的供述,供认其自2011年5月任平和三平风景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三平祖师文化园BT工程,由于其在工程进度、质量和拨款方面对曾某比较支持,曾某为了表示感谢,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其家中分别送其50000元,共计150000元。⑺户籍证明,证实罗中成的基本身份情况。⑻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及中共平和县纪委出具的关于罗中成同志接受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5月16日,罗中成主动向县纪委交代组织上已掌握的其收受曾某150000元的问题。同月22日,县纪委对罗中成进行谈话调查。谈话调查期间,罗中成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其违纪违法问题,主动退缴违纪款,认错态度好。同时还证实平和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情况。⑼中共平和县纪委出具的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2014年5月23日,平和县纪委向罗中成暂扣违纪款150000元。⑽平和县看守所出具的犯罪线索转递函、罗中成的举报信以及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罗中成在羁押期间向平和县看守所举报张某辉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对张某辉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2015年5月20日,张某辉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⑾平和县看守所出具的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书,证实罗中成在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劳动。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罗中成在收受贿赂款后将其中的100000元以捐献名义上交单位,主观上不具有收受该100000元的犯罪故意,不应纳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罗中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收受的财物是利用其职务便利,且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其受贿主观故意明显。其在收受贿赂款后,将其中的款项捐献,是事后处置赃物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罗中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罗中成举报张某辉贩卖毒品,但未指明具体犯罪事实,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侦破张某辉贩卖毒品案,属于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故辩护人提出的罗中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罗中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中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罗中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退清赃款,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罗中成受贿数额,依法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依法对其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处罚。对罗中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辩护人提出罗中成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等从宽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罗中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明显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中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罗中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由原办案机关暂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蔚林审 判 员  杨淑艺人民陪审员  叶向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斌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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