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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华伏明、磁县华鑫焦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华伏明,磁县华鑫焦化有限公司,常保庆,郭志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负责人张敬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伏明。被告磁县华鑫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观台镇岗子窑村。法定代表人华福全。被告常保庆。被告郭志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华伏明、磁县华鑫焦化有限公司、常保庆、郭志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伏明、磁县华鑫焦化有限公司、常保庆、郭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称,被告华伏明(借款人)为解决资金问题于2012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使用期限为l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磁县华鑫焦化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志祥和被告常保庆(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项下,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伏明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资金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因被告华伏明发生经营不善事宜,对于企业经营有重大不利。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华伏明向原告偿还本金2941292.68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0日)以及利息逾期开始日2013年2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8.528%)、罚息(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2.被告磁县华鑫焦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常保庆和被告郭志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华伏明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磁县华鑫焦化有限公司应为被告华伏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证明被告郭志祥、常保庆自愿为被告华伏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人证件,工商登记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以及借款经过了夫妻共同认可;6.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已实际业务为需求委托原告向合同相对方支付款项;7.支用房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利息还款记录清单;9.最后一次还利息的记录,证明被告华伏明的实际还款金额至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款项共计2941292.68元。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华伏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同时磁县华鑫焦化有限公司及郭志祥、常保庆应当为华伏明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华伏明、磁县华鑫焦化有限公司、常保庆、郭志祥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伏明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资金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罚息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2012年2月22日,被告磁县华鑫焦化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22日,被告常保庆和被告郭志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3年2月22日被告华伏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1292.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伏明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磁县华鑫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常保庆、郭志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华伏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实际上是逾期利息,且支付逾期利息即具有承担因违约逾期还贷而应支付违约金的性质。现原告要求被告华伏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磁县华鑫焦化有限公司、被告常保庆和被告郭志祥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华伏明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1292.68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逾期罚息);。二、被告磁县华鑫焦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常保庆和被告郭志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艳人民陪审员  解植增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银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