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张其换与宁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换,宁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张其换,女,生于1978年1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尹荣亮(系原告之夫),男,生于1973年12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宁秋梅,女,生于1967���12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张其换与被告宁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换委托代理人尹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换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书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秋梅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其换与被告宁秋梅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书具借条一份,签字摁捺手印,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宁秋梅向原告张其换借款由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催告不还,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因��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其换借款60000元。二、被告宁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其换支付借款6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宁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海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