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至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彭华光起诉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元公司)、四川省汇鑫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299号起诉人彭华光,男,生于1954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退休职工。2015年6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彭华光起诉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元公司)、四川省汇鑫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彭华光诉称,2014年10月11日汇鑫公司乐至分公司为起诉人办理了出借款业务,起诉人同意参与组合借款,借款7万元给长元公司用于项目开发。汇鑫公司每次都与起诉人一起到成都银行乐至分行办理转帐,其工作人员亲自填单完成转款业务,并由汇鑫公司为长元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然后起诉人与汇鑫公司签署了相关合同。主合同借款时间期限到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6%逐月支付。起诉人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2月10日分别收到每月1120元利息。后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现起诉人要求汇鑫公司、长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起诉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执行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和案件相关的其他费用。起诉人提交了借款凭证、转帐客户回执单、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客户出借委托及承诺书、闲置资金出借委托书、同意参与组合借款决定书、出借人代表推荐书、出借通知书、居间服务承诺书、承诺书、借款合同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乐至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2月2日对四川省汇鑫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之规定,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彭华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鄢雪冰审判员  曾 烈审判员  陈小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