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兴芳与戴美珠、何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芳,戴美珠,何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69号原告徐兴芳。被告戴美珠。被告何向荣,系被告戴美珠之夫。原告徐兴芳为与被告戴美珠、何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美珠、何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芳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戴美珠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同日原告将筹措的46000元交付给被告戴美珠,被告戴美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被告戴美珠与被告何向荣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戴美珠、何向荣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193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戴美珠、何向荣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戴美珠、何向荣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条中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戴美珠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缔结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戴美珠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戴美珠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戴美珠、何向荣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戴美珠、何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美珠、何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兴芳借款4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戴美珠、何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3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唐飞京审 判 员 徐志旗人民陪审员 徐国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