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一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与周贵福、程小红、邱玉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周贵福,程小洪,邱玉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综合楼*楼。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志强,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贵福,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辜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洪,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玉琼,女,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志强、被上诉人周贵福的委托代理人辜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小洪、被上诉人邱玉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贵福系荣县高山镇黄花村居民,自2013年6月在荣县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川C32B**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邱玉琼,程小洪与邱玉琼系夫妻关系,川C32B**号二轮摩托车系家庭用车。川C32B**号二轮摩托车在联合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6日24时止。2014年7月10日,程小洪驾驶川C32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荣县高山镇黄花村5组路段时,摩托车上安装的遮阳伞与行人周贵福相撞,造成周贵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周贵福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2014年9月2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4)第51032120140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小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贵福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6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24号《关于周贵福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周贵福右眼球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周贵福之父周绍成,生于1931年3月。周贵福之母周淑琼,生于1933年8月。周绍成与周淑琼生育3个子女:周翠兰、周贵福、周贵明。根据周贵福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200734.66元(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0.4=178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计算,周淑琼:163**元/年×5年×0.4÷3=10895.33元、周绍成:16343元/年×5年×0.4÷3=10895.3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4324.66元。原审法院认为,1.程小洪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对道路上行人交通动态观察估计不足,临危时不能有效处置,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程小洪应对周贵福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C32B**号二轮摩托车系程小洪与邱玉琼家庭共有,邱玉琼对周贵福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联合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期间,周贵福遭受的损失,应在川C32B**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周贵福未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3.邱玉琼与联合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承保标的物为被保险车辆,被保险机动车应包含车上安装的装置、所载货物等与车辆连为一体的物。本案中,遮阳伞系川C32B**号二轮摩托车上部分,周贵福的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联合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在川C32B**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周贵福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周贵福所诉损失,除营养费未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外,其余损失依法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联合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32B**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周贵福损失1100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贵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程小洪、邱玉琼负担。宣判后,联合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周贵福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病历中记载自述为“3小时前,患者行走时不慎跌倒,右眼被伞尖刺伤后视物不见”,周贵福通过非法途径取得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审认定周贵福所受伤害为交通事故所致,明显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由联合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承担周贵福的损失错误。程小洪、邱玉琼在摩托车上加装遮阳伞,属违法改装,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摩托车,而非加装的遮阳伞,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程小洪、邱玉琼共同承担周贵福的损失,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赔付周贵福110070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联合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对周贵福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周贵福在二审中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于庭审中答辩称,周贵福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中自述是摔伤,是因为考虑到程小洪、邱玉琼家庭贫困,医疗费无法得到赔偿,摔伤医疗费可以在农村新农合中得到部分报销。周贵福系被摩托车上的遮阳伞致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遮阳伞与摩托车是一个整体,只要伤害到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就应承担理赔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小洪、邱玉琼在二审中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小洪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对道路上行人交通动态观察估计不足,临危时不能有效处置,未确保安全行驶,致被上诉人周贵福受伤致残,应对周贵福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C32B**号二轮摩托车系被上诉人邱玉琼与程小洪的家庭共有财产,登记在邱玉琼名下,故邱玉琼应与程小洪对周贵福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周贵福的损害是否系交通事故所致问题。程小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也未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周贵福受伤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时虽自述为“跌伤”,但周贵福尔后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后,公安交警部门通过询问当事人,调查证人等,认定周贵福的伤害系程小洪驾驶摩托车所致,联合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周贵福的伤害不是交通事故所致,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一审认定周贵福的伤害系交通事故所致是正确的。关于联合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周贵福的损害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问题。程小洪与邱玉琼所共有的川C32B**号二轮摩托车在联合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摩托车上加装了遮阳伞,程小洪加装遮阳伞的行为并没有经相关行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非法改装,被保险机动车应包含车上安装的装置、所载货物等,故加装的遮阳伞与摩托车已构成一个整体,程小洪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加装的遮阳伞致周贵福受伤,联合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周贵福的损害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上诉人联合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球代理审判员 刘剑桥代理审判员 甘语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