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文兵、杨翠凤、杨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文兵,杨翠凤,杨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文兵,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杨翠凤,女,1967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杨林华,男,1961年9月24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吕文兵、杨翠凤、杨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杨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兵、杨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商行诉称:被告吕文兵、杨翠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吕文兵与原告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文兵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一次或多次在最高贷款余额20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在此期间,被告杨林华对每一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吕文兵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期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30日,年利率为9.3%,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吕文兵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杨林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文兵、杨翠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杨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吕文兵、杨翠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林华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借款时原告承诺被告吕文兵有另一笔贷款下来以后归还这笔贷款,但那笔贷款下来后却没有还上这笔贷款,我是被骗的,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吕文兵与原告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吕文兵的申请,在原告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200000元内可以一次或多次向被告吕文兵发放贷款;在此期间,被告杨林华对每一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率;被告杨林华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捺印担保。被告杨翠凤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函书面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吕文兵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期为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年利率为9.3%,每季21日结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吕文兵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杨林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配偶承诺函、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文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吕文兵、杨翠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翠凤向原告书面承诺共同归还借款,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林华抗辩称借款时其系被骗担保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林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兵、杨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林华对被告吕文兵、杨翠凤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80元,由被告吕文兵、杨翠凤、杨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