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刚诉被告余明发、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刚,余明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18号原告王宏刚,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明发,男,成年,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晓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刚诉被告余明发、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刚,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中午,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羊山新区新十六大街与新七大道南200米处,刘承波驾驶被告余明发所有的豫SQ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十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左急转弯掉头,将原告碰倒,刘承波的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经交警队认定,刘承波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队查实豫SQ88**号车主余明发于2013年11月29日购买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45天,仅医疗费就用去8814元,被告余明发仅支付了5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共计4205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明发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余明发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我方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分公司辩称,1、被告余明发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请过高,无证据支持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中午,原告王宏刚驾驶摩托车行至羊山新区新十六大街与新七大道南200米处,刘承波驾驶被告余明发所有的豫SQ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十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左急转弯掉头,将原告碰倒,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8814元。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载明诊断原告王宏刚为:1、颅脑损伤I级;2、有面部软组织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右眼钝挫伤,全休四周。另查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宏刚无责任。被告余明发是豫SQ88**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是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是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余明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刘承波驾驶被告余明发所有的豫SQ88**号客车与原告王宏刚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了责任认定,刘承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明发是豫SQ88**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应按被告余明发为豫SQ88**号客车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宏刚应得到的赔偿:医疗费为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护理费45天×28472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年=3510元,误工费(45天+28天)×25402元/年(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年=5080.0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954.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被告余明发为豫SQ88**号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宏刚医疗费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6元、护理费3510元、误工费5080.0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890.07元。二、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被告余明发为豫SQ88**号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给原告王宏刚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164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064元。三、被告余明发已支付原告王宏刚医疗费5000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扣除退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余明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平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