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5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秦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503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嵇文兵。委托代理人李庆凯。被告秦某某,男,汉族。被告秦某乙,男,汉族。被告秦某丙,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秦某乙、秦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嵇文兵、李庆凯,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于1995年3月22日与秦长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秦长泰与前妻育有三子,分别为三被告秦某某、秦某乙及秦某丙。其与三��告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其与秦长泰于2003年6月3日共同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秦长泰名下。房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武警路24号14幢20402室,建筑面积143.52平方米,购房款175094元,并已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秦长泰生前一直与其在此居住生活,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后秦长泰于2012年10月20日去世,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秦长泰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武警路24号14幢20402室房屋一套。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秦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矛盾,其不同意分割财产。其父去世未满三年,三年内分割财产有悖中国传统。其父于再婚前为原告购买了房屋,原告已有住所。其兄弟三人将原告当作母亲对待,并无辱骂原告��被告秦某丙辩称,其不同意分割财产。其父去世未满三年,三年内分割财产有悖中国传统。其父于再婚前为原告购买了房屋,原告已有住所。秦某乙生活困难,至今没有自己的住房,其愿意将其继承的份额让予秦某乙。其兄弟三人将原告当作母亲对待,并无辱骂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3月22日与秦长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秦长泰与前妻育有三子,分别为三被告秦某某、秦某乙及秦某丙。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原告与秦长泰于2003年6月3日共同购买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武警路24号14幢20402室,建筑面积143.5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75094元。该房屋登记在秦长泰名下,并已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秦长泰生前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长期生病期间原告及三被告亦履行了照顾义务。后秦长泰于2012年10月20日去世,���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陕西开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了陕开平(2015)字第FY-0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论为:确定估价对象房地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公允价值为65.81万元(人民币陆拾伍万捌仟壹佰元整);估价对象为房改房,房改房上市交易需补缴2%的土地出让金,扣除土地出让金1.32万元后的估价对象价值为64.49万元。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死亡证明、房产证、购房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均等。被继承财产涉及夫妻共同��产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原则依法先予分割。本案中,原告与秦长泰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武警路24号14幢20402室,建筑面积143.52平方米的房屋,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秦长泰已去世,婚姻关系终止,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原则先予分割,属秦长泰个人的份额,在其继承人中进行分割,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生前的配偶王某某、被继承人之子秦某乙、秦某某、秦某丙继承。王某某、秦某乙、秦某某、秦某丙享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原告王某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对该房屋应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应当由王某某、秦某乙、秦某某、秦某丙各自按照四分之一的比例继承,即各自继承房屋总面积的八分之一。由于本案继承人人数较多,涉案房屋房间数量较少,且面积大小不一,故按照各人应当享有的份额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秦长泰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武警路24号14幢20402室,建筑面积143.52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王某某享有八分之五的所有权份额,即89.70平方米。二、被继承人秦长泰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武警路24号14幢20402室,建筑面积143.52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秦某乙、秦某某、秦某丙各自享有八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即17.94平方米。案件受理费3802元,评估费32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667.25元,被告秦某乙、秦某某、秦某丙分别负担475.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 创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仲海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