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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洪军与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崔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张洪军,崔运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矿山镇崔石门村南。法定代表人崔新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军。原审被告崔运生。上诉人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219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张洪军、崔运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洪军与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聚钢国际8楼办公室,并在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约定,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