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魏以凯与赵德友、刘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以凯,赵德友,刘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881号原告魏以凯。委托代理人王树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德友。被告刘承平,系被告赵德友之妻。原告魏以凯诉被告赵德友、刘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以凯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友、刘承平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赵德友、刘承平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告知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被告赵德友、刘承平在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前,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对两被告名下的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双仙路东侧恒通绿城8幢508室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以凯诉称:被告赵德友因经营周转缺乏资金,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德友支付了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德友拒不偿还。又因被告刘承平与被告赵德友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11日被告赵德友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证明:被告赵德友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2、原告以及被告刘承平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两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德友、刘承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德友与被告刘承平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赵德友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向被告赵德友支付10万元现金,后原告向被告索款,两被告均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魏以凯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德友欠原告魏以凯借款100000元,有被告赵德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德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德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赵德友、刘承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友、刘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以凯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赵德友、刘承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第荣海人民陪审员 唐 玉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