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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80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付某某,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本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在筠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生育长子付某甲,2014年生育次女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加之地域差异,婚后感情并不稳定。原告随被告从外地回筠连生活后,被告没有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行为习惯极其不好,经常夜不归宿,外出赌博、酗酒,在家中又沉迷于网络游戏,整天不务正业,原告多次劝阻无果,期间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致面部流血,并掐原告的脖子。2015年5月17日晚,因原告要哄孩子睡觉,被告执意继续玩游戏,原告关掉被告电脑,被告与原告大闹并叫原告带着孩子离开。原告心灰意冷,忍无可忍,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付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夜不归宿,之前因朋友聚会确有这情况,但被告最近已改正并按时回家;原告诉称被告外出赌博,被告只是跟朋友小聚娱乐,并非赌博;原告诉称被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在日常生活中没有打闹,也没有分居,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广东省汕头市人,被告付某某系四川省筠连县人,二人于2008年自互联网上相识后恋爱共同生活。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在筠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双方生育长子取名付某甲,2014年生育次女取名付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经济、生活等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离婚协议,但因对子女抚养问题存在分歧,未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现原告以被告存在恶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出生证明、离婚协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互联网相识,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搞好家庭关系,对因家庭经济等琐事产生的矛盾,通过多沟通,多交流的方式是能够共同化解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