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一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1993年5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316国道740km+422m处时,与对向王某驾驶并搭载田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田某受伤。经鉴定,余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7.61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冷某应的赣g×××××小轿车,自武宁县鲁溪镇往瑞昌市南义镇方向行驶,至316国道740km+422m处时,与对向王某驾驶并搭载田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田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余某继续驾车往前行驶。在南义中学门口路段,余某被群众拦停并被扭送至武宁县公安局鲁溪派出所。经鉴定,案发时余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7.61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田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实际赔付被害人王某、田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82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赣g×××××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收条、证人陈某、冷某应、周少华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碰撞,致二人轻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