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执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景良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景良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2314号罪犯张景良,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潍城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景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2013年12月27日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5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11月受记功奖励一次,2015年5月受表扬奖励一次,分别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和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景良准予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传军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