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曾照坤、曾显博、曾显歌与被告晁青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照坤,曾显博,曾显歌,晁青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曾照坤,男。原告曾显博,男。原告曾显歌,女。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青录,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冯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静,公司员工。原告曾照坤、曾显博、曾显歌与被告晁青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刚、被告晁青录、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照坤、曾显博、曾显歌诉称,2014年12月25日9时45许,原告亲属李云凤骑电动车路过南阳市车站路与雪枫路交叉口时,与赵德生驾驶的豫R823**号陕汽牌罐车相撞,造成李云凤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德生驾驶车辆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赵德生驾驶的豫R823**号车辆系晁青录所有,赵德生受晁青录雇佣,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赔偿死者李云凤的近亲属即李云凤的丈夫曾照坤、儿子曾显博、女儿曾显歌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200元、停尸费8600元、住续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579331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晁青录辩称,事故属实,赵德生系本人雇佣的司机,本人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垫付3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况下,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过高,各项损失应当重新核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9时45许,原告亲属李云风骑电动车路过南阳市车站路与雪枫路交叉口时,与赵德生驾驶的豫R823**号陕汽牌罐车相撞,造成李云凤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德生驾驶车辆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李云凤,生于1953年8月7日,为农业户口,居住于南阳市车站南路,现改为卧龙办事处王营社区。事故中电动车损毁,无维修价值,电动车于2010年以2200元购买。为处理丧葬事宜发生停尸费,票据86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李云凤儿子在南阳市冷饮食品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女儿在秦皇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工作。赵德生驾驶的豫R823**号车辆系晁青录所有,赵德生受晁青录雇佣,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晁青录垫付原告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本、费用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赵德生驾驶车辆与李云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云凤当场死亡,赵德生对李云凤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赵德生受雇于晁青录,赵德生的责任应由晁青录替代承担。由于晁青录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由于赵德生为全部责任,应按100%的比例承担。由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保监会已在全国实行了统一的分项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整容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上述前两项限额的10%,财产无责任限额为1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上述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李云凤死亡导致的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所居住的区域土地已被征收,演变为城镇的社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费用为24391.45*19=463439.07元;(2)丧葬费,根据河南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年,费用为19402元;(3)停尸费,属实际支出,但8600元偏高,扣除不合理的部分,酌情支持4000元;(4)住续费,酌情支持8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6)误工费,死者儿子误工费予以支持,按7天计算,每天按100元计算,费用为700元,女儿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费用为700元,合计1400元;(7)财产损失,酌情支持80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90541.07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800元,交强险合计承担110800元,其余部分379741.0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490541.07元。就被告晁青录垫付的3万元,晁青录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退回晁青录2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该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扣除2万元后,应支付给原告470541.07元,支付被告晁青录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曾照坤、曾显博、曾显歌保险金470541.07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晁青录垫付的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曾照坤、曾显博、曾显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5元,减半收取4797.5元,由原告曾照坤、曾显博、曾显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