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寿阳县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张保富、张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寿阳县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张保富,王保生,张俊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4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寿阳县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晋中市寿阳县马首乡河底村(村委门面*号)。负责人:张俊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娟,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保富,晋中市寿阳县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保生,晋中市寿阳县村民。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俊明,晋中市寿阳县村民。再审申请人寿阳县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众鑫养殖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张保富、王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众鑫养殖合作社的再审请求:1、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张保富对申请人寿阳县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保富之间未建立购销玉米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保富之间也并不相识,更没有向被申请人张保富购买过玉米,起诉前被申请人张保富并未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过权利。(2)再审申请人未委托被申请人王保生向被申请人张保富购买过玉米,被申请人王保生只是再审申请人所聘用喂猪的饲养员,无权代表再审申请人对外进行业务活动,更无权对外赊欠玉米。(3)被申请人王保生与被申请人张保富二人共同实施了侵害再审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委托被申请人王保生购买玉米,并且有王书写的证明来证明这一事实,但是被申请人张保富却说玉米是王保生所买,王保生也予以认可。因此,王保生一人自相矛盾的说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5日,王保生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王保生于2012年12月8日到众鑫猪场工作,于2013年1月8日被猪场老板张俊明任命为场长,管理猪场一切事务。工作期间,张俊明打电话告诉我,能赊的玉米和饲料就赊,尽量不要给现金。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1日共赊张保富饲料清单如下,2013年5月30日13895元,2013年7月21日6270元,2013年8月20日7345元,2013年8月27日4000元,2013年9月10日6370元,2013年9月24日7770元,共计45650元。”2013年10月30日,众鑫养殖合作社工作人员郭保同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叫郭保同景尚乡重桃村人。我于2013年3月31日到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于2013年5月至10月份,由张保富拉到猪场饲料共6次,第一次5月30日共57袋,7月21日23袋,8月20日27袋,8月27日15袋,9月10日26袋,9月24日30袋,每次由本人卸车、清数,由王保生签字,6次全部赊账。”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众鑫养殖合作社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张保富从未建立玉米购销关系,并且被申请人王保生作为该合作社饲养员,无权代表该合作社对外进行业务活动。针对上述主张,本院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原审法院关于众鑫养殖合作社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认定,认为王保生作为众鑫养殖合作社工作人员,在其工作期间,陆续接收张保富提供的饲料并赊欠饲料款,该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众鑫养殖合作社承担。所以,对于该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关于众鑫养殖合作社主张王保生与张保富共同实施了侵害该合作社的违法行为。由于众鑫养殖合作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对于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另外,众鑫养殖合作社提供了一份王保生的证明,其证明内容是关于王保生处置该社饲养猪及饲料的事实,因为该事实所涉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所以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众鑫养殖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寿阳县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涌审判员 王春生审判员 高 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要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