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海宇道111号。负责人应继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湘波,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益帆,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员工。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海景城市花苑20幢2单元504室西面。法定代表人张若祚,职务不详。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湘波、胡益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林勇根、胡永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林勇根、胡永飞拥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东方××单元联体别墅作抵押,为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4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9日,原告又与舟山市嘉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11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7月29日,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购燃料油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年利率6%,按季结息,逾期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计收罚息。担保为上述保证与抵押。同日,原告向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间,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在原告处产生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014年4月15日,舟山市嘉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100万元保证担保义务,归还了保证项下的贷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5月15日,本院裁定对林勇根、胡永飞的抵押房产准予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担保债权,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执行受偿2835370.67元,归还贷款本金2835370.67元。就剩余贷款本金1164629.33元及欠息428583.75元(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尚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64629.33元和欠息人民币428583.75元(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并按年利率6%上浮30%计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复息、罚息。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林勇根、胡永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林勇根、胡永飞拥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东方××单元联体别墅作抵押,为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4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9日,原告又与舟山市嘉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11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7月29日,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购燃料油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年利率6%,按季结息,逾期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计收罚息。担保为上述保证与抵押。同日,原告向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间,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在原告处产生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014年4月15日,舟山市嘉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100万元保证担保义务,归还了保证项下的贷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5月15日,本院裁定对林勇根、胡永飞的抵押房产准予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担保债权,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执行受偿2835370.67元,归还贷款本金2835370.67元。就剩余贷款本金1164629.33元及欠息428583.75元(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尚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单笔授信业务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贷通知书、清单式凭证、利息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舟山市嘉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了人民币100万元的保证担保义务,且原告已通过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执行受偿人民币2835370.67元,故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应对剩余借款人民币1164629.33元、欠息人民币428583.75元(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并按年利率6%上浮30%计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的复息及罚息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人民币1164629.33元、欠息人民币428583.75元(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并按年利率6%上浮30%计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的复息及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139元,减半收取9569.5元,由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涵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