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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人合饲料有限公司与付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人合饲料有限公司,付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9号原告哈尔滨人合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峰,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法定代表人刘春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长荣。原告哈尔滨人合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付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人合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人合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长荣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人合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时被告将自己的职工养老保险证押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2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长荣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人合饲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哈尔滨人合饲料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用被告的养老证作担保。证据二、付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因借款人是原告法人刘春风,付款人是其爱人杨淑贤,不同意借款20,000元,只借给被告10000元。证据三、付长荣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被告如不能偿还款项,同意原告领取其养老金。付长荣未出庭、未质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哈尔滨人合饲料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付长荣向哈尔滨人合饲料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将该人养老保险证抵押在哈尔滨人合饲料有限公司处,付长荣出具签名的借款合同书,后哈尔滨人合饲料有限公司实际出借给付长荣10,000元,此有付长荣在哈尔滨人合饲料有限公司财务部门签名付款收据为证,双方约定2010年5月1日前还款。可是其后,哈尔滨人合饲料有限公司多次向付长荣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付长荣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从2015年2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付长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付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10,000元借款的事实属实,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哈尔滨人合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人合饲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付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哈尔滨人合饲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审 判 员  石 锐人民陪审员  姚宏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