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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市支行与王春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市支行,王春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市支行。住所地:阿拉山口市天山街。法定代表人许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志强,中国农业银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办公室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强,中国农业银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法律合规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发,男,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阿拉山口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发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娟、代理审判员巴音其其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疆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农行阿拉山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强、钟强、被上诉人王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5月以来,被告前任副行长孙珩琪以银行内部资金周转为由,和博州阿拉山口多仕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仕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发商量,要用阿拉山口多仕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并承诺银行对还款付息承担责任。被告以多仕德公司的名义于2004年5月31日贷款500万元,2004年8月17日贷款500万元,2005年1月5日贷款500万元,2005年3月31日贷款500万元,2005年4月10日贷款500万元。其中在2005年1月5日这笔贷款中,被告已经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但由于银行内部操作系统的原因,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从多仕德公司账户上扣划利息70687.50元,2005年4月10日扣划利息21206.25元。其余四笔贷款均已清偿本息,未发生纠纷。另查明,2007年5月25日,多仕德公司出具关于多仕德公司依法注销后遗留问题处理的函和债权转移书,声明公司现正在办理注销,如依法注销后,涉及尚未办理完毕的事务,经公司股东会议研究,指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发以合法债权人身份继续向被告追索两笔扣划的利息,并归原告个人所有。同时这两份文件抄送给被告。多仕德公司2007年6月7日经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阿拉山口分局审查后,准予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春发所经营的多仕德公司与被告的前任领导发生业务往来以及冒名贷款的事实,已经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乌中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新刑一终字第267号刑事裁定书所确定。被告出具的承诺函是多仕德公司基于对主体资格的信任和多年的相互合作产生的,不管被告内部周转、融资等行为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当事人,均系职务行为,故承诺函对外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2005年3月22日从多仕德公司账户上扣划利息70687.50元,2005年4月10日扣划利息21206.25元均有收贷凭证,其冒名贷款而扣划利息实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偿还。被告庭审提供多仕德公司购买外汇申请、2005年1-2月份分户账和转、贷款凭证17张,只能证明多仕德公司和被告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所扣划的两笔利息款的合法性、有效性,对被告诉讼代理人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多仕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依法注销时,对公司未处理的事务经股东会议决定,由王春发本人来负责处理遗留事项,同时公司形成的依法注销后遗留问题处理的函和债权转移书两份文件也给被告方抄送,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索要扣划利息款的行为,必然产生了一些合理性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55249.47元,属于原告可期得利益,利息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其要求罚息27624.74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书信及函告的方式向被告反映,庭审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也予认可,但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内部人员的变动,致使该事件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往返于海口市至阿拉山口市的交通费用6150元,属合理的实际支出,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春发支付扣划的利息91893.75元,期间所产生的利息55249.47元,交通费6150元,以上合计153293.22元。二、驳回原告王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8.36元,减半征收1959.18元,由原告王春发负担276.25元,被告农行阿拉山口支行负担1682.93元。宣判后,上诉人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调查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片面夸大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一方的过错责任,而对被上诉人协助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和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反而认定其不知情和无过错,导致最终判决结果的错误。在本案中,案外人博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阿拉山口农行原副行长孙某从中联系,利用被上诉人的名义及贷款账户进行贷款,三方均存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明显过错,但在一审中,却认定被上诉人是不知情的当事人,是基于对主体资格的信任和多年的合作产生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同意孙某以其名义借款供博钢公司使用,并且向上诉人提交了借款申请书,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上诉人也是将借款发放至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后,由被上诉人出具支票后转账给他人。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典型的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规定,被上诉人违反《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行为,同样存在严重的过错,原审法院以“不知情”和“基于对主体资格的信任和多年的合作”为由判决被上诉人无过错,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的不当和错误,被上诉人理应对该贷款承担过错责任。因此,上诉人扣划被上诉人贷款利息的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的要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审判决案由的确定存在不当。本案中,纠纷的起因是因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存款账户扣划贷款利息产生的,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扣划利息的行为实际是要求上诉人履行存款合同支付存款的行为,因此,案由应当确定为存款合同纠纷更为恰当。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开立的是活期存款账户,被上诉人提出支取要求的时间即为履约付款期限,违约金或损失的计算开始时间应当为被上诉人第一次要求上诉人履约付款或解决问题的时间,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最早一次提出解决问题支取存款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3日,因此,在此之前的损失计算应当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此后的损失计算才能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原审法院从扣划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可得利益存在明显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春发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1、阿拉山口农行两前行长犯罪案件早已定论,原多仕德公司并无涉案违法犯罪同时也己清楚定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诬陷多仕德公司违法犯罪,“协助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出借帐户,系随意滥加罪名,实属不当。2、本案发生在山口农行两前行长犯罪的混乱时期,起因是微机自动错扣,由于各种原因,这笔欠账虽拖延10年迟迟未还,但对于欠账还钱,双方从无分歧。直到这次诉讼,农行突然否认欠账,拒绝归还。3、一审判决的案由“不当得利纠纷”,完全符合事实,证据充分,十分准确。4、一审判决书的利息依据现行法律计算,完全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1、农行阿拉山口支行分别于2004年6月1日和2004年1月5日出具了2份“证明”、于2004年11月6日出具了1份“承诺函”,证明及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农行阿拉山口支行承诺贷款的还款责任与多仕德公司无任何关系,责任由农行阿拉山口支行承担,落款处加盖有农行阿拉山口支行的公章。2、多仕德公司2005年1月5日的贷款500万元,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于2005年3月21日扣划借款正常利息70687.5元,于2005年4月10日扣划正常利息及罚息共计21206.25元,以上合计共扣划利息及罚息91893.75元。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10日归还本金500万元。3、上诉人前任副行长孙珩琪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已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乌中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新刑一终字第267号刑事裁定书确定其犯罪事实并处以刑罚。4、被上诉人因索要扣划的利息及罚息往返于海口市和阿拉山口市支出交通费用615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山口支行给多仕德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承诺函》1份、中国农业银行收贷凭证2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3份、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乌中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1份、自治区高院(2006)新刑一终字第267号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扣划的利息91893.75元、期间所产生的利息55249.47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从多仕德公司账户扣划2005年1月5日500万元贷款的利息的行为是否适当。上诉人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仅能证明孙珩琪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有关事实,判决书和裁定书并未对多仕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裁判。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管理机关亦未对多仕德公司的贷款行为是否违法作出认定。根据上诉人向多仕德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承诺函的内容表明该笔贷款的还款付息责任与多仕德公司无关。故上诉人主张多仕德公司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偿还贷款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扣划的多仕德公司的贷款利息应予返还。双方之间系因履行《金融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并非因存款合同产生的纠纷,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存款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其自扣划多仕德公司利息之日起给多仕德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其向王春发支付资金扣划期间的利息55249.47元,合理适当,对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往返于海口市和阿拉山口市的交通费用6150元,有票据证实,属合理的实际支出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86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晓 雷代理审判员 杜   娟代理审判员 巴音其其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   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