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国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王文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如。委托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如,(凤华五金厂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吕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文如、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赔偿损失145101元。王文如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33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王国如的损失,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天、按每天18元计算,对营养费认可60天、按每天10元计算,对护理费认可90天、按每天60元计算,对误工费认可1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对交通费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6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对车损予以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王国如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国如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国如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等,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大于10%,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王文如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丹阳市吕城镇养正西路兰英美发店门口处时,与王国如驾驶的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国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国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如受伤后两次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31637.62元。苏L×××××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王文如已给付王国如10333元。另查明,王国如自2004年开始在家从事纸箱包装加工业务,但以其女婿黄加柱的名义领取了营业执照。王国如的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国如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等,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大于10%,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王国如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和修理费13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L×××××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王国如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国如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王文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王文如赔偿。因苏L×××××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故由王文如赔偿部分,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王国如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王国如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确认为31637.62元。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王国如主张3046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国如主张27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54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鉴定意见认为王国如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王国如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出院后按每天70元计算,为7110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王国如的误工期限为210天,考虑到王国如受伤后其经营的纸箱厂需要替代劳力成本,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劳动力成本和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支持王国如的该项费用,为18720.49元(32538元/年÷365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认为王国如构成十级伤残,且王国如长期从事纸箱包装加工业务,故原审法院确认王国如的该项损失为52060.8元(32538元/年×16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文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王国如的该项损失为3000元。8、交通费:结合王国如的治疗情况,原审法院确认王国如的该项损失为500元。9、鉴定费:依据王国如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审法院确认为1560元。10、车损:依据王国如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原审法院确认为1350元。综上,王国如的总损失为116505.29元,此款应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81391.29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93391.29元。余款23114元,由王文如赔偿70%即16179.8元,此金额未超过苏L×××××号小型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应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赔偿。王文如垫付的10333元,由保险公司从王国如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经计算,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应给付王国如赔偿款99238.09元(93391.29元+16179.8元-10333元)、返还给王文如垫付款10333元。原审判决:一、平安财保镇江公司给付王国如赔偿款99238.09元、返还给王文如垫付款10333元;二、驳回王国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18720.49元是错误的;鉴定的三期远超过标准;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1560元;三、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3046.4元不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国如辩称: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成立。鉴定部分,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王文如辩称:同王国如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王国如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年满62周岁,但是王国如仍有权通过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考虑王国如从事经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劳动力成本和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支持王国如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王国如的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虽然对上述鉴定意见的三期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项目的问题。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未能充分举证王国如医疗费中非医保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替代性医疗的具体费用,也未能举证已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负担问题。鉴定费和诉讼费均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且鉴定费和诉讼费系交通事故伤者维权过程中实际产生费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伟兰